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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德阳市XX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红明|时间:2020年09月07日|3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XX(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XX渤海路59号商业服务用房0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600MA64XRP8XL。
法定代表XX:张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陈XX,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资阳市雁江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XX(原审原告):德阳市XX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市辖区长江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0600MA63RBCF7F。
经营者:蔡XX。
委托诉讼代理XX: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廖顶镇,四川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被告):肖X,男,汉族,1997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000MA5URW4P80。
法定代表XX:陈X。
上诉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XX德阳市XX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以下简称“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被上诉XX肖X及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XX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XX不承担向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支付赔偿款137427.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XX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主张的损失金额的认定缺乏依据。设备损失仅有购买发票,未经第三方机构鉴定;营业损失计算期间为12个月,时间明显过长;轮胎协议未实际履行,36000元损失未实际发生。本案事故系肖X非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应由其个XX承担责任。
被上诉XX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答辩称:被上诉XX的各项损失都有相应发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XX肖X答辩称: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的损失还是需要鉴定一下,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事故。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XX公司未发表意见。
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X、XX公司、XX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3428元(直接财产损失136827.50元,间接财产损失126600元,包含守夜费600元、门店营业损失120000元、XX工成本损失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3日23时30分许,肖X酒后驾驶渝A×××××小型轿车,沿黄山XX由北至南行驶至长江西XX三段下穿辅道左转时,与路边灯杆相撞后又冲入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所有的朝阳轮胎门面房内,造成门面房及门面房内财物严重受损,导致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停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23时许,肖X驾驶渝A×××××小型轿车,行驶至德阳市XX转弯时,与路边灯杆相撞后又冲入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所有的朝阳轮胎门面房内,造成门面房及门面房内财物受损。肖X系XX公司员工,事发当天,肖X驾驶渝A×××××小型轿车送XX公司法定代表XX张X到成都,后于晚上8时左右从德阳南下高速回到德阳。晚饭后,肖X饮酒驾驶渝A×××××小型轿车返回XX公司途中发生事故。
XX公司系渝A×××××小型轿车所有XX,XX公司称其租用该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肖X驾驶渝A×××××小型轿车冲入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造成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财产损失,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肖X在事故发生时系XX公司员工,其驾驶XX公司租用车辆送公司负责XX到成都,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事故,应认定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XX损害,由用XX单位即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主张的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及本案实际,对于其主张的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门店营业损失120000元、XX工成本损失6000元不予认可,其余费用予以认可,即损失为137427.50元。
据此,判决: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XX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支付赔偿款137427.50元;二、驳回原告德阳市XX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XX肖X驾驶渝A×××××小型轿车冲入被上诉XX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所有的朝阳轮胎门面房内,造成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财产损失,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肖X在事故发生时系XX公司的员工,其驾驶XX公司租用的车辆送公司负责XX到成都,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事故,应认定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XX损害,应由用XX单位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XX公司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上诉XXXX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XX肖X在当日晚8点多钟到达德阳,其履行的职务行为就应当结束,发生事故是在其履行完职务后的私下行为,且系酒后导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被上诉XX肖X到达德阳用餐后回单位交车的途中发生,系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过错行为导致,因事故造成被上诉XX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的损失应当由用XX单位即上诉XXXX公司承担。
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XX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卷帘门、电机、定位仪、子母大剪等财产损失,并产生安排XX员守夜的XX工损失600元。对卷帘门、电机等财产损失,被上诉XX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提供了相应的购置发票予以证实。虽然上诉XXXX公司对卷帘门、电机等财产损失的价值提出异议,但并未向XX民法院提出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故上诉XX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XXXX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计算营业损失时间过长、轮胎销售协议36000元损失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判决并未对被上诉XX车行健汽车养护中心主张的门店营业损失及XX工成本损失予以支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XX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XX四川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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