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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江县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红明|时间:2020年09月03日|2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江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943892P。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菊花大道XX(1栋)。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中江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62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依照被上诉人的申请要求为店铺安装电子防盗产品(电子保安),并不包括视频监控、视频录像,安装监控设备并不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其所有服务费均已实际支付,本案566店尚欠一年的服务费未支付;3.关于被上诉人5店、7店被盗,被上诉人不找上诉人理赔是其自己的选择,不能因此认定合同解除或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安装的电子保安报警前提是被上诉人必须启动告警系统并确定系统电源和通讯线路是正常的,如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系统未开启,上诉人是无法收到告警提示的;4.按照双方协议,3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店铺未搬迁或转让的情形下,合同继续有效,被上诉人并未在3年期满后书面通知解除协议,且仍继续要求上诉人对设备进行相关维修服务,且在双方多次联系中,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终止服务而是提出赔偿及服务费折扣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特提出上诉。
XX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子保安和视频监控录像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也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至目前已经到期两年,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也未向被上诉人催收过任何费用,可以看出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监控维护费10800.00元、违约金45000.00元,共计55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XX公司变更监控维护费为9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XX公司与XX公司陆续针对神龙医药2店、3店、4店、5店、7店、466店、516店、517店、566店分别签订了九份《远程视频联网告警协议》,九份协议都约定,一、XX公司委托XX公司对XX公司经营的商铺在打烊后,对商铺内所有有形财产的安全进行电子保安一、二代,自动监测告警守护。遇突发情况提供远程夜间联网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二、XX公司使用地网远程系统及电子保安自动监测防入侵设备对正门面内的所有有形财产实行夜间守护,确保XX公司铺内所有有形财产的安全。三、XX公司正门面临街卷帘门或玻璃门被破坏出现门面内所有有形财产被盗,由XX公司提供实况录像资料给有关部门查证确认核实并出据证明。属外来侵入造成被盗,XX公司在二十七个工作日内对XX公司遭受的实际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XX公司在合同期内负责进行检修与维护。五、XX公司免费为XX公司提供的地网所有设备属XX公司财产,不得破坏。六、若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则双方不再签订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若遇XX公司搬迁、转让,则本协议无效。同时,每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签订协议的期限为3年、监控时间为晚上20:00至次日凌晨8:00、地网联网守护维护费计费方式为每月50元。
协议签订后,XX公司依约定为上述九个商铺安装了相应设备设施。XX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九个店铺的维护费5400元,XX公司经营的566店铺单独于2014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5日分别支付了维护费600元、600元。在合同期限内,XX公司对九个商铺内安装的设备设施进行了检修、维护。2017年9月16日,许XX向中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称位于中江县XX(神龙5店)发现被盗,共计损失价值1000余元。2018年10月15日,赖XX向中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称位于XXX(神龙7店)被盗。两起案件均被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远程视频联网告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期限内,XX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XX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维护费用。双方的争议为,一、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该合同是否继续有效,XX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维护费。二、566店是否尚欠合同期内的维护费。根据案涉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若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则双方不再签订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若遇被告搬迁、转让,则本协议无效。”在合同到期后,XX公司的店铺并未搬迁和转让,故依照双方的约定,该合同继续有效。XX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对XX公司的店铺履行相关监测告警守护义务。XX公司虽然主张其通过设备技防、实时监控、人员夜间巡逻等方式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而在合同到期后,XX公司经营的九个店铺中有两个店铺先后被盗,XX公司也并未按照协议提供监控录像资料、进行理赔。故,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维持费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XX公司主张合同期届满后的维护费不予以支持。
关于566店铺是否尚欠合同期限内维护费的问题。XX公司主张每个店铺的维护费为50元每月,合同期限均为三年,566店铺尚欠一年维护费。XX公司主张,XX公司与XX公司就案涉9个店铺的安防服务进行了统一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后,XX公司对9店铺第一年的维护费进行了全额支付,故在2014年9月16日向XX公司支付的5400元系案涉9个店铺一年的维护费,其中包括了566店铺。此后的维护费由各店铺自行向XX公司支付,故566店铺共计支付了三年共计1800元的维护费,已全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566店铺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为期三年,应交纳1800元维护费。虽然566店铺的协议签订时间晚于2014年9月16日,但XX公司陈述维护费由其统一支付一年情况与XX公司主张9店铺一年维护费5400元的情况能够稳合,其解释符合常理。故加上566店铺此后两次支付费用,三年的维护费用已全部付清,一审法院对XX公司主张566店铺尚欠一年维护费的意见不予以采纳。
综上,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维护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江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XX公司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交了新证据:1.门店照片,拟证明2019年9月18日时XX公司门店仍然显示有XX公司的警示标志及设备,表明XX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然为XX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2.设备检修证据,拟证明合同到期后XX公司仍然为XX公司提供维修检测服务的事实;3.出警记录及照片,拟证明合同到期后,XX公司向XX公司报警、XX公司派保安出警的事实。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1,仅能证明XX公司部分药店门口张贴有警示标示及设备,但不能反映拍摄时间,且仅凭外观事实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仅涉及4店、5店及7店的维修凭证,能否证明上诉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证据3中的出警记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出警照片也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到期后,XX公司是否继续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应否支付费用;2.566店是否尚欠合同期内维护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到期后,XX公司是否继续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应否支付费用。合同到期后,XX公司能否要求XX公司支付服务费,主要取决于其是否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对合同是否履行的事实,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的义务包括“免费为XX公司提供地网所有设备(视频监控摄像机及相关设备,电子保安一、二代防入侵自动监测电话报警成套设备等)”“对商铺内所有有形财产的安全进行电子保安一、二代,自动检测告警守护”及“遇突发情况提供远程夜间联网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等。但本案中,XX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义务,事实上,在2018年、2019年XX公司两店铺发生被盗事件时,案涉设备既未自动报警,也未实施现场监控录像,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XX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现要求XX公司支付服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一并支付了九个店铺的维护费5400元,又单独于2014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5日分别支付了566店的维护费600元、600元。XX公司所称欠付的1年维护费,实际已包含于一并支付的5400元费用中,XX公司称566店尚欠1年维护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江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中江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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