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红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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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邢红霞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9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XX,北京XX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XX。
法定代表人陈X,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X,庐阳区双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XX,安徽XX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管理特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XX、邢XX,被告庐阳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区长周茂斌及委托代理人徐X、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1987年7月从合肥市电机厂电器技校毕业,同时分配至合肥市XX厂工作。1992年开始被XX厂安排其在XX厂宿舍平房7号房居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XX),当时共同居住人于X。原告提供了《合肥XX厂工资计算表》、户籍登记地址和当时厂里相关领导、职工的证词证言予以证明。因XX厂经营不景气,先改制后破产,该栋平房的权属一直没有进行分配和处理,在XX厂破产后先由合肥市XX公司(下称合肥市工投)托管,后工投移交给庐阳区双岗街道办事处托管。在合肥市工投托管期间,承认该栋平房有13户居住,其中含原告1户(详见庐阳区生活区住户、资产清单【N0:3】)。期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权益,将户籍落户该处房产。2016年双岗街道办事处在合瓦支路拆迁改造项目中,没有确认原告对107室拥有公租权,从而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2019年4月17日11户住户陆续接到通知将于4月19日交补差额款项拿回迁房钥匙,故可以认定已经进入实质分配阶段。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提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拆迁补偿义务的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向XX厂提出的住房申请。证明:在XX厂存续期间,原告向厂领导申请职工用房。
证据二,合肥XX厂工资表。该表中涉及原告的部分有明确的扣房租的记录,旨在证明在申请后,电焊条总厂向原告分配了住房,并在XX厂存续期间,原告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
证据三,情况说明。房屋拆除期间,原告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由XX厂领导及住户邻居签署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庐阳区濉溪XX实际居住过。
证据四,原告户籍状况证明。证明:为证明原告对该住房拥有公租权,从2006年起,将自己的户籍住所地迁到该地址。
证据五,合肥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关于争议房产的所有相关资料,都于2007年3月移交双岗街道,由其保管。根据历史事实,国有企业分配住宅时,一定有档案登记。而该档案登记找不到的原因是双岗街道工作失误,所以双岗街道应该对争议房屋原告是否有租赁权负有举证责任。
庐阳区政府辩称:一、原告主张其系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权人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XX厂生活区平房7号由合肥XX厂责任有限公司分配给员工于X居住直至该房屋被征收。于X实际缴纳了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用并办理了水、电销户手续,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被告在对涉案房屋进行丈量登记及附属物、建筑物补偿登记时,于X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对此予以了认可并在登记表上签字,配合了征迁工作的进行。双岗街道以最后交付房屋钥匙人作为认定房屋实际使用人上报相关主办机构,庐阳区征收办据此进行了三榜公示,公示期自2016年11月l2日至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公示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被征收时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不符合被征收人条件的情况已告知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l5年12月,原告向被告的下属部门双岗街道主张权利,要求享受征收安置政策。双岗街道经调查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关于郭XX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庐双信字[2015]46号)并送达原告,认定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房屋被征收时,同时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被告提出复查。2016年3月10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庐访查告字[2O16]1号)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其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其为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或使用人,其诉求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关于原告是否符合被征收人条件,能否按照征收方案予以补偿安置,被告已作出明确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现被告的征收安置工作已经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已于2016年3月11日知晓被告未认定其为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其不符合被征收人条件。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肥晚报《公示》、《证明》、《拆迁丈量登记表》、《附属物、构筑物补偿登记表》、于X身份证、户口本、合肥XX集团抄表交费通知单、XX公司发票联、业务受理凭证及用电申请书。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使用人为于X。
第二组证据:交房验收单。证明:于X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履行了房屋征收的交房义务,配合了征收工作。被告正是基于这两组证据,认定于X为拆迁时的被拆迁人,而原告不是被拆迁人。
第三组证据:《关于郭XX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庐双信字[2015]46号)、《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庐访查告字[2016]1号)、信访文书送达回执、(2017)皖01行初9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履行了职责,被告认定了被拆迁人为于X,被告已经依法通知原告,并告知原告就实体问题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而原告没有就房屋拆迁实体利益提起诉讼,也没有在信访告知以后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在合肥晚报刊登《公示》,就合肥市畅通二环(庐阳段)、涡阳XX、凤XX、合瓦支路及轨道交通三号线、龙潭XX(更正)等房屋征收项目规划范围内,房屋征收及集体土地上安置人口补偿情况进行第三榜公示,其中“合瓦支路项目(国有土地)三榜公示名单”中载明涉案原XX厂宿舍平房7号房屋(合肥市庐阳区濉溪XX)的使用权人为于X、面积l3.5m2、产权属性为公房。公示期自2016年11月l2日至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公示期间内未提出异议。20l5年12月,原告向被告的下属部门庐阳区双岗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享受涉案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政策。双岗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关于郭XX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庐双信字[2015]46号)并送达原告,认定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房屋被征收时,同时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被告申请复查。2016年3月10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庐访查告字[2O16]1号)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其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其为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或使用人,其诉求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庐阳区政府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已于该日知晓被告未认定其为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其不符合被征收人条件,对其不予安置补偿,原告于2019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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