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红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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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红霞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3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货单证明,陈XX仅是送货人,不能证明其是出卖人,陈XX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一审未追加利害关系人XXXX。陈XX提供的发货单共两份,该两份发货单载明供货内容一致,接收人落款位置的签名,运笔方式和日期完全一致。一审没有依法要求陈XX提供两份单据的原件,无法排除两份证据存在虚假或伪造的可能。一审仅凭两份发货单就认定买卖关系存在,违背正常逻辑。一审认定XXXX签字是为上诉人进行采购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宜兴工业项目部组成成员”系复印件,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公章非上诉人公章。一审仅以XXXX的答辩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定案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上诉人之前,曾经起诉XXXX,本案部分材料原件在(2019)内0302民初226号案件中,证据来源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支付采购电动蝶阀、电动二通阀及水用电磁阀货款共计110208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0776.5元(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2019年3月17日起诉时,直至清偿全部债务时停止计逾期付款损失),以上金额合计140984.5元;2.XX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全部货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0日,乌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与宜兴市XX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宜兴市XX公司为乌海万达广场大商业通风空调工程的分包商。
陈XX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4月17日向宜兴市XX公司供应价值为75880元、34328元共计110208元的电动蝶阀、电动二通阀及水用电磁阀,由XXXX签字确认收货。陈XX提供宜兴市XX公司盖章确认的宜兴工业项目部组成成员表一份,列明XXXX系安全员。
经陈XX催要货款未果,陈XX于2019年1月8日以XXXX为被告诉至海勃湾区法院,XXXX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我受宜兴市XX公司河南分公司经理吕建君的招聘在乌海市万达XX项目部做材料验收员,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我负责万达广场工程材料验收工作,原告公司送来的电动蝶阀我以为是我们工地上用的,所以我就验收了”。2019年2月14日,陈XX申请撤诉,海勃湾区法院作出(2019)内0302民初22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陈XX撤诉。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宜兴市XX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XXXX是否为XX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存在争议。陈XX提供宜兴工业项目部组成成员名单一份及XXXX在(2019)内0302民初226号案件答辩状一份可以证实XXXX系XX公司员工,从事乌海市万达XX项目部材料验收工作。XXXX接收陈XX的货物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于XX公司提出的XXXX并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未与陈XX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债务应当清偿。双方之间存在电动蝶阀、电动二通阀及水用电磁阀的买卖合同关系,陈XX向XX公司提供价值110208元的货物,XX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陈XX催要,XX公司不能给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110208元的义务。
陈XX请求XX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4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0754.92元(计算方法:110208元×4.75%÷12个月×47个月×1.5),予以支持。陈XX请求XX公司以110208元为本金、逾期罚息利率4.75%×1.5为利率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江苏XX公司支付陈XX货款1102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0754.92元共计140962.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江苏XX公司向陈XX支付以110208元为本金、逾期罚息利率4.75%×1.5为利率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依据为XXXX签字的送货清单,其认为XXXX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其行为代表上诉人,而上诉人则否认XXXX为其员工,不认可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因XXXX曾在被上诉人起诉其的另案中提交答辩状认可其为上诉人单位职工且接收货物,且在案有上诉人向XXXX定期发放等额资金的银行记录,该记录的时间在上诉人万达施工时段内,上诉人对向XXXX打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结合证据做出XXXX为上诉人单位职工且接收货物属职务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送货人身份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能够提供送货单原件,且本案中也不存在其他主体报请主张货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26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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