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红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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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勃湾区XX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邢红霞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7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勃湾区XX。
负责人范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住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杜X,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XX。
法定代表人路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住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XX。
法定代表人吴XX,区长。
委托代理人邢XX,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XX,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张X,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勃湾区XX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勃湾区XX的委托代理人付XX、杜X,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XX,原审第三人田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XX的父亲田XX系原告海勃湾区XX的保洁员,2018年6月14日18时许,田XX在吃工作餐时间过程中,倒在苏荷酒吧卫生间洗手池旁呕血,被同事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经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4日19时15分死亡。2018年7月17日,田XX之子田XX向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字(2018)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田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海勃湾区XX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9年1月10日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申请人的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田XX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事发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18时许,当时田XX是在单位吃工作餐,虽然此时还没有到正式上班时间,但单位为职工安排工作餐应视为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属于工作时间。事发地点为单位卫生间,系田XX工作中一定会涉及到地方,系其工作场所。故被告对田XX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事实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勃湾区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勃湾区XX负担。
宣判后,海勃湾区XX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与田XX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等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XX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可田XX是其单位保洁员,并没有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田XX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事实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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