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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乌海市人力资源和XX其他行政行为再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邢红霞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XX,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XX。
法定代表人:董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XX,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XX,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乌海市人力资源和XX养老保险科科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再审申请人何XX与被申请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XX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内03行终17号行政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XX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内行申659号行政裁定,指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XX,被申请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XX的委托代理人邢XX、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一审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XX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乌海市法规[2008]6号文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退休,按时足额支付保险待遇(从2010年8月起)。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根据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我市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通知》,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制定《原国有集体企业未参保职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实施意见》(乌劳社养字[2008]6号文件)和《原劳服企业未参保职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实施意见》(乌劳社养字[2008]7号文件)。2009年1月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35000元。2010年7月,被告在对原告退休申报手续的审核过程中,调查认为原告不符合乌劳社养字[2008]6号文件的参保条件,2010年9月9日被告作出《乌海市原劳服企业未参保职工纳入统筹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在审核后比照乌劳社养字[2008]7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原劳服企业未参保职工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在补交3000元后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但一直未领取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自2013年开始原告就其退休问题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多次复议、诉讼、信访。2015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0年9月9日被告作出的《乌海市原劳服企业未参保职工纳入统筹审核表》并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足额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3月23日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撤销何XX《乌海市原劳服企业未参保职工纳入统筹审核表》和《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行政行为的决定”。2016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5)乌勃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所诉行政行为被告已自行撤销,被告作出《乌海市原劳服企业未参保职工纳入统筹审核表》和《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一、乌海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乌海市原劳服企业未参保职工纳入统筹审核表》和《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内03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自行撤销《乌海市原劳服企业未参保职工纳入统筹审核表》和《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要求按照国有企业职工正常退休,要求被告按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及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69年,需被告对原告的养老金申领条件重新审定处理,不属该案审理范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费退款结算,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办理养老保险费退款结算的通知》,原告至今未领取养老保险费退款。2018年原告因不服(2016)内03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内行申1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何XX的再审申请”。2018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乌海市法规[2008]6号文件法定程序办理退休,从2008年8月起按时足额支付保险待遇。2018年7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2018年8月27日被告对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乌人社信字[2018]25号《关于何XX申请按<乌劳社养字[2008]6号>文件办理退休的答复意见》,并以邮件方式寄送原告住址。2018年9月1日被告邮寄的该答复意见在邮递物流信息中显示已签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因投递原因,其已实际收到被告邮寄的该答复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8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乌海市法规[2008]6号文件法定程序办理退休,按时足额支付保险待遇(从2010年8月起)”,该申请书以邮寄方式寄送被告。原告本次起诉也是基于被告对其寄送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未作出答复而提起的诉讼,但经查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寄送的申请后,于2018年8月27日针对原告的申请已作出乌人社信字[2018]25号《关于何XX申请按<乌劳社养字[2008]6号>文件办理退休的答复意见》,并在该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原告对答复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该答复意见被告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对收到被告作出的该答复意见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了答复。根据(2016)内03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原告的养老金申领条件属被告重新审定处理范围,现被告按照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申请已作出答复意见,即作出了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如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应针对答复意见这一行政行为主张法律救济,而不是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现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宣判后,何XX不服,以要求乌海市人力资源和XX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乌海市[2008]6号文件办理退休、支付保险待遇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何XX于2018年7月8日向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XX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乌人社信字[2018]25号《关于何XX申请按<乌劳社养字[2008]6号>文件办理退休的答复意见》,并在该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对答复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上诉人认可收到该答复意见,应针对答复意见主张法律救济,而不是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何XX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XX拒不依法按法定程序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拒不支付保险待遇,请求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乌劳社养字[2008]6号文件《关于印发原国有集体企业未参保职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定程序为申请人办理退休,并从2010年8月起向申请人按时足额支付保险待遇。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系原乌海市XX厂职工,符合乌劳社养字[2008]6号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并已缴纳养老保险费35000元,被申请人没有依法给申请人办理退休,还非法扣押申请人的养老金。
被申请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XX答辩称:一、针对何XX的主张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XX2018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乌人社信字[2018]25号《关于何XX申请按<乌劳社养字[2008]6号>文件办理退休的答复意见》,并在该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何XX对答复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二、何XX要求依据《原国有、集体企业未参保职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实施意见》乌劳社养字[2008]6号,法定程序办理退休,按时足额支付保险待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何XX因多次违反厂纪,于1985年被原海勃湾XX厂开出厂籍。依据1959年6月19日《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工作人员被开除公职或受到刑事处分后,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而何XX档案中在1985年被开除厂籍后再无工作记载,因此不符合乌劳社养字[2008]6号文件的参保条件。三、在前次诉讼中,何XX对被申请人出具的两份审核、审批表存在错误认识,误以为《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退休类别”一项中的“正常退休”是指国营企业职工正常退休,上述两份表格系同一天填写,配套使用,《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是所有企业退休人员填写的制式表格,“退休类别”一项中只分为正常退休、特殊工种退休、病退(退职)三种形式,劳服企业人员退休属于正常退休种类的“正常退休”,与何XX的企业职工类型是国营企业职工还是劳服企业职工无任何关系,该表系作为计算退休待遇时使用,集体职工、国营职工均需填写此表。根据退休审批表中,“养老金计发办法”,也能反映出何XX是按照劳服企业参保政策计发养老金。四、何XX称从2010年8月起被申请人非法扣押长达9年之久的养老保险待遇至今无事实依据。2010年9月,被申请人为何XX办理了退休手续,认定养老保险待遇执行时间为2010年8月,同年12月完成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并为其在银行开具养老金银行卡,一次性将2010年8月至12月的养老金划入卡中,此后多次通知何XX来领卡,何XX一直未领取,未避免银行卡长期滞留工作人员手中形成风险,按照我市养老金银行卡发放管理要求,2012年9月18日停发了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何XX办理了养老保险费退款结算手续即向本人发出了通知。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在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何XX的再审申请,维持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3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根据何XX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显示,其系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辖区居民。
本院认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XX是乌海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之一是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及其补充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何XX于2009年1月向乌海市人力资源和XX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35000元,2010年12月又补缴了3000元,乌海市人力资源和XX应当履行为何XX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何XX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现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内03行终17号行政判决和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申请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行政行为;
三、驳回何XX的其他再审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100元,由乌海市人力资源和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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