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红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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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与乌海市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邢红霞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国家税务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原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XX。
负责人:赵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1973年4月2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甘德尔东街三街坊42号楼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大庆北路环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1972年9月6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XX。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乌海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城南XX。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乌海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南人民路西。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乌海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西街北3街坊京海城XX10-2商铺。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乌海市XX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城南XX。
法定代表人:樊X,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罗XX,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乌海市XX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一审第三人:樊X,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乌海市XX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再审申请人国家税务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海区税务局)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乌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开元XX)、乌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乌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乌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和泰XX)、罗XX、樊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3民终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区税务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一审中法院虽然查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但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后,又维持了一审判决。导致两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二)本案再审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税款优先的权利,应在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就可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并作出执行裁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的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开元XX的执行。XX贷款公司的债权为一般债权,而申请人的税款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仅(2016)内0302执114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审第三人的财产抵偿给被申请人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三)本案事实上至今未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书》和执行终结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和阶段,《执行裁定书》仅仅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文书,执行终结是《执行裁定书》的具体落实。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之后,又被错误的引导于对物所有的执行异议,从而丧失了参与分配的权利。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程序违法。海区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小额贷款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9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6)内0302执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开元XX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南、人民路西工业用地及地上房屋构筑物和机器设备以第一次流拍价185XXXX3757元交付小额贷款公司抵偿其欠款185XXXX3767元。该(2016)内0302执11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标的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小额贷款公司时起转移,该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标的进行了确权,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驳回海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海区税务局一审判决后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应视为海区税务局对一审判决结果的服判和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开元XX上诉后,海区税务局参与了二审程序,通过参加诉讼活动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综上,海区税务局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税款优先的权利,应在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就可实现等的再审事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区税务局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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