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玲娟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10日 3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A,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娟,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BB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C,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CC,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诉讼记录
原告AA诉被告仪征市BB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C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C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5万元;2、两被告支付以下三笔借款的利息:(1)本金45万元,月利率1%,计息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金20万元,月利率1%,计息期间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本金6.5万元,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期间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5年7月2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用于被告BB公司的资金周转。此后,被告CC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6.5万元,所借款项均用于被告BB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综上,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总金额为71.5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B公司、CC未应诉答辩。
原告AA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
1,借条(本金45万元,2015年7月22日)。
2,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25万)。
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5万)。
4,通存通兑业务回单(江南农村商业银行,3万,2015年1月5日)。
5,通存通兑业务回单(江南农村商业银行,3万,2015年2月24日)。
6,通存通兑业务回单(江南农村商业银行,8000元,2015年6月24日)。
第二组:
1,借条(本金25万元,2015年12月24日)。
2,现金取款回单(15万,2015年10月10日)。
3,通存通兑业务回单(江南农村商业银行,15万,2015年10月10日)。
4,DD的情况说明。
第三组:
1,欠条(本金6.5万元,2015年12月24日)。
2,通存通兑业务回单(江南农村商业银行,5000元,2015年11月16日)。
经审查,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
告AA与被告CC相识多年,被告BB公司由CC设立并经营。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CC因公司经营等需要,多次向原告AA借款。2015年7月22日被告CC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AA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利息壹分(即月利率1%),期限一年。借款人栏下由被告CC签名,借条左下方空白处盖有“仪征市BB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企业公章,该借条系借款后补写,AA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出借款合计36.8万元,剩余本金8.2万元为现金交付。
2015年12月24日被告CC向AA补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AA小姊妹(DD)人民币贰拾万元(加前面肆拾伍万元),共计陆拾伍万元,利息从12月开始叁月份付一季度利息。借款人CC(签名)。借条的确切含义是,AA从好友DD处借得20万元后转借给被告CC,本次借款本金为20万元,加上2015年7月22日借条所载本金45万元共计65万元。原告AA经银行转账交付本次借贷出借款15万元,其余5万元本金系现金交付。
2015年12月24日,被告CC向AA出具“欠条”,载明:今欠AA人民币陆万伍仟元。借款人CC(签名)。原告AA经银行转账交付出借款5000元,另外6万元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
以上三份借据所载本金总额为71.5万元。被告CC借得以上三笔借款后,均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告AA与被告CC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CC应按约定期限或在原告主张债权之日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015年7月22日的借条盖有BB公司公章可认定该借款用于BB公司经营,现原告主张由BB公司和CC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可予支持。其余两笔借款按借据均系CC个人借款,无证据证实用于BB公司的生产经营,应由CC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2月24日的借条所涉2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该笔借贷的利率应按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5年12月24日的“欠条”所涉6.5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B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C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CC、仪征市BB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给原告AA借款45万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CC偿还给原告AA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CC偿还给原告AA借款6.5万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