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玲娟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6日 3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XX。
负责XX: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谢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原告):储X,男,199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XX:吴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邵XX,江苏XX律师。
上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XX储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XX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储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公估费用既非案涉车辆损失的成本,也非维修好该车所需的费用。XX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定损意见,认为公估价格过高,且对定损方案提出质疑。2.XX公司在一审前已与储X开始了理赔流程,并向其提供了定损方案,但储X不认可该方案,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3.储X在未通知XX公司到场的情况下,对其车辆径行维修,并对更换维修项目作出评估,而XX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未满足更换条件,然一审法院在未要求鉴定机构对更换理由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便认定了相关事实,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评估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储X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59064元,评估费3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储X为其所有的苏D2××××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00178.4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2月7日0时起至2022年2月6日24时止。2021年6月5日,吴XX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淹城路与横XX北300米时,追尾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吴XX负全部责任。
庭审中,经储X申请,该院委托中XX公司对苏D2××××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59064元,残值464元,评估费3940元由储X缴纳。鉴定过程中,XX公司至现场进行旧件回收,现提供了回收确认单,确认已回收全部旧件。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XX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储X在XX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当事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XX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对储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该院委托中XX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关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明确,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苏D2××××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确定为59064元,因XX公司已回收全部旧件,该院不再扣除残值。评估费3940元是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储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59064元、评估费3940元,合计63004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X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XX公司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及车辆因此受损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次,就本案而言,投保车辆损失系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参与了此次鉴定,并回收了案涉车辆全部旧件。因XX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公估结论中的定损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XX承担,故本案评估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XX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