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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与赔偿金有什么不同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525人看过

定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

定金与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关系,但(意向)合同约定的定金对预期损失具有参照作用。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赔偿损失可以作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定金或违约金的功能同样是对于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弥补,是违约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其特殊之处就在于权利人主张定金或违约金时只需证明义务人存在违约行为,而无须证明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数额,举证的难度小于按损失数额要求赔偿;相对应地,定金和违约金的数额在合同订立时即已确定,主张权利的灵活度也比较小。那么,应如何认定定金或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呢?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箅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因此,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和第29条之规定,当违约金与损失数额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及举证情况,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数额,从而与得到证明的损失数额相一致。经过调整的违约金已经偏离了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更接近于直接赔偿损失,违约金数额不应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相称。因此,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将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

与违约金和定金的情况不同,《合同法》对于定金和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未置明文,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尺度不一,亟待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参照《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同时考虑到定金制度与违约金制度的异同,本条司法解释采取了另一种路径处理买卖合同中定金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即完整的单向补充关系。理由在于:(1)根据《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在买卖合同中,定金的这一法定上限同样适用。在规定了上限的情况下,定金即使高于当事人的损失数额,通常也不会造成当事人无法接受的、过分不公平的结果,且在合理范围内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也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意。如果再赋予裁判机构减少定金数额的裁量权,那么当事人对于定金的约定将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本解释未规定人民法院减少定金数额的裁量权。(2)在买卖合同中,定金罚则通常适用于严重违约的情形,买受人拒绝支付货款或者出卖人全部或部分不交付标的物,其后果通常是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全面清算,损失数额得以明确,此时定金可以抵偿部分损失,权利人亦可主张赔偿剩余部分损失。而违约金可能适用于各种违约行为,包括合同的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常常难以准确计算,尤其在合同继续履行场合,举证证明损失更为困难。因此,《合同法》采取调整违约金数额之方式%,并未在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但在适用违约定金之情形,由于守约方的损失数额大多可以证明,因此允许守约方对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失直接请求赔偿,不仅将更有利于其债权实现,而且可以避免裁判机构行使裁量权导致当事人权益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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