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程某与冯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给冯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冯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
2004年6月,程某购买蓝湾俊园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530500元购房款。2005年4月,程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名下。2005年10月至2006期间,冯某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索要资金,程某共给付冯某3049928元。2005年7月2日,冯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承认实际收到290万元借款。
2006年7月,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赠与冯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冯某返还304.90万元、车牌号鄂A-FL385轿车一辆、蓝湾俊园住房一套,要求张某返还290万元。
一审法院裁判情况
(一)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轿车及房屋,过户费用由程某某承担; (二)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3049928元; (三)张某对其中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四)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冯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程某向冯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冯某向程某索取资金3049928元应予返还。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了第一项,即冯某某返还现金但不返还轿车和房屋。
对此检察院抗诉认为:程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冯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冯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是基于其与程某之间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其取得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且不是有偿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终审判决认定程某赠与给冯某某房产与车辆的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30500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049928元,张某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
认为:1、程某和冯某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的无效并不能等同于赠与无效,对程某向冯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而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程某对冯某就车辆和房产的赠与行为已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该赠与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2、程某的赠与并不必然侵犯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程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程某在本案中单独处分的部分财产较之于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较小,故该赠与并不必然损害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而且,即使程某侵犯了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程某对李某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冯某承担责任。
3、程某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均高于冯某,其与冯某婚外同居,虽双方均有过错,但程某应属主要过错方。如果判令冯某将程某赠与的财产完全返还,不能体现对于程某作为主要过错一方的惩罚。故在判令冯某已返还货币财产的情况下,鉴于程某赠与给冯某的房屋和车辆均已登记在冯某某名下,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冯某对诉争房屋和车辆享有所有权。
观点二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1、程某赠与给冯某的购车款和房产均系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未征得李某的同意将上述财产赠与给冯某,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
2、程某基于与冯某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
3、冯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而程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李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应认定无效。
4、从保证裁决结果之间一致性上考虑,既然认定程某赠与冯某货币财产的行为无效,那么赠与冯某房产和车辆的行为亦同属无效。
5、从良好的社会导向考虑,亦应当认定程某在未与李某协商一致情形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基于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向冯某无偿赠与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
6、二审判决认定赠与行为有效的依据不足,其抛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仅依合同法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的效力显属不当。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