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对这一改动有些不同意见,感觉其实际操作起来恐怕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厘清。现行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其中所指的第十一条即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注:此为1979年“旧刑诉法”条文,1996年修正后改为第十五条)。从该规定来看,这应当是一种“统指”,即只要是存在违法行为,即便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无论事后是否又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或处分。从这个角度分析,如果此次修正案草案的本意是说,只有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国家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他情形则可以赔偿,那么这无疑是将公民权利保障范围又扩大了一步。但此次改动之所以让人心存隐忧的就是,对于确有轻微违法情节,但又未收到行政处罚或处分的,到底赔还是不赔,似乎仍说得不太明确和肯定。公民向国家索赔原本就困难重重,而这样的条文若适用到将来的实践当中,恐怕难免产生争议。所以,如果这种情况确实也应该赔,则最好以正面表述的形式确定下来,而不要采用“排除法”。
此外,如果公民存在轻微违法情节,有关案件也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而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倘若仅仅因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处分,而完全取消公民索赔权利或免除国家赔偿责任,这种处置是否有失公允或均衡?比如,对于某位犯罪嫌疑人已羁押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而依据治安处罚法最多也就需要拘留其十五天,那么,行为人被严重“超出”的那部分羁押时间,是否就能因此而一笔带过或“抹平”,甚至认为属于“咎由自取”?这个问题涉及公民切身权益,在立法时显然不宜笼统地规定一个所谓“除外”原则,而应当作出精细化的对待和考量,寻求最大化的公平效果。
终归而言,在国家赔偿乃至更广阔的司法领域,将刑事责任和行政或治安处罚责任混同起来处理,从而确定公民对其行为是否享有索赔权利,或者国家是否免除赔偿责任,似乎不太严谨。毕竟,这两种司法程序的性质、特征以及对公民的实际影响效果截然不同,倘若笼统对待或交叉处理,有些问题恐怕很难做到无懈可击,也会顾此失彼。所以,笔者有个不成熟的建议,就是能否本着“刑事的归刑事,行政的归行政”的原则,对于提起国家赔偿的公民,如果在刑事程序(包括侦控审)中确实存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国家仍应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在这之外,有关部门确实又对行为人给予了行政处罚,那么,这一块儿的责任追究该怎么执行就怎么执行。也就是说,二者互不牵扯,各算各的帐。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前述一些法理上难以绕过的障碍,也有助于防范实践中个别司法人员为防止公民索赔,而有意给其“追加”一顶行政处罚“帽子”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