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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意见》重点解读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2日|分类:法律顾问 |186人看过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以下简称《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意见》),对近期疫情防控提供法律支持,同时要求各级政法机关针对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必须严格依法。我们认为,《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意见》是及时的,也是必要的,越是特殊时期,越要严守法律底线,坚持罪刑法定、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一、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

近日以来,从青海省西宁市公安机关对一位隐瞒武汉旅行史、发热等症状并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后被确诊的患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之后,其他各省市相继曝出针对类似的行为人以该罪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例。从自媒体上相关信息的评论内容来看,针对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重罪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做法,社会公众大多持支持态度。但与此同时,部分刑法学者敏锐地注意到这一问题,指出应当对于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当予以严格把握,对于虽与他人主动接触致人感染但在行为之时未被确诊或者被认定为疑似感染的行为人,不宜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罗翔:《如何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故意?》)

最高司法机关显然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意见》第二部分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的行为人,只有具备两种前提条件下才能推定其具有主观故意进而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人”。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应当理解为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实行行为时即应具备,而非根据事后诊断确定后倒推。

我们认为,上述界定标准是适当的。近日以来,部分公安机关对于仅具有武汉旅行史,或者在具有发烧、咳嗽等症状期间(而未被确诊或者宣布疑似),与他人主动接触致人感染的行为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未免失之过宽、苛刑过重。行为人尚未被确诊或者宣布疑似而与他人主动接触并致人感染的,虽然客观上造成的严重的后果,但不应仅因其具有武汉旅行史或者具有发烧、咳嗽等症状而推定其主观上具有向他人传播病原体的犯罪故意(包括“放任”的故意)。

二、明确在疫情防控期间加大对伤医行为的惩戒力度

在任何一个时期,医护人员都是整个社会的保护者,都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善待,在疫情防控期间,医护人员更是在一线奋战、牺牲的英雄。因此,在疫情防控期间所实施的伤医行为,无异于自毁长城,必须在依法严惩的基础之上进一步体现特殊时期的刑事政策。

《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意见》第二部分第二条对此予以了充分体现,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该条第四款规定,“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上述条款中的规定,至少有两处体现出了对于伤医行为从严打击的态度:

1.上述条款直接把《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实行行为所明确要求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放宽至“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我们知道,“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一般体现为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被切断与外界取得任何有效联系的途径,人身自由被侵犯的程度极大;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要求相对较低,对人身自由的侵犯程度亦相对较小。在上述条款的规定下,即使医务人员的手机等通讯工具仍在自己手中,仍然能够与外界保持畅通的联系,但是只要其行止受到行为人限制的,同样可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2.上述条款并未明确限定此类型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的时长限制。从2018年以来,“扫黑除恶”运动在全国范围内如火如荼,各地在办理“扫黑除恶”案件时均体现出从严从快的刑事政策。即便如此,2018年1月1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仍然规定,对于黑恶势力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尚且要求“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才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是本条款规定作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细化规定,却没有明确作出拘禁时长的限制,至少可以理解为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司法机关对非法拘禁时长自由裁量的空间。

三、明确严惩在疫情期间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动摇统治基础、具有极大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因此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或细化规定并不多见,但是在当下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鉴于国内外的复杂局势,《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意见》在第二部分第六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利用本次疫情,制造、传播谣言,意图危害国家安全的,依照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在该条第五款规定中,对于当下出现的小部分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等行为,明确要“依法严惩”。公安部近日也作出表态,在疫情防控期间将维护“政治安全”放在首位。

因此,尤其是在特殊的疫情防控时期,在互联网上的发言一定要客观、理性、有底线,不要触碰法律的红线。但与此同时,《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充分发挥上述规定的出罪功能,对于虽然发言较为激烈,但系因“轻信虚假信息”等不具有犯罪故意的,坚决不能以犯罪论处,以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利。 

四、明确破坏交通设施犯罪“严中有宽”的处理原则

在疫情防控期间,保证交通畅通至关重要,公路等交通设施是重要的物资线、生命线,因此《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意见》第二部分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公路等交通设施,足以导致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但是与此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

“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上述规定在当下防控疫情的特殊形势下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存在不平衡、不充分的情况,对于部分农村、偏远地区或者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为了防止疫情传播,未经批准或者自发实施的以各种方式封锁、毁坏道路,阻碍交通的行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应当十分审慎,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考虑到其行为目的具有较强的正当性,且在特殊期间或多或少具有一定程度“紧急避险”的性质,因此不以犯罪论处。这种“严中有宽”的处理原则,不仅有利于当前的疫情防控整体工作,也更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法感情。

值得一提的是,本次疫情防控过程中,广大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干部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劝导、制止农村人员聚集、外出的过程中,存在部分虽然效果明显但是工作作风粗犷、工作方式有待商榷的情况。对上述行为,在进行法律评价时应当予以“宽待”。尤其是时值“扫黑除恶”的收官之年,“两委”人员一直是“扫黑除恶”重点关注对象之一,因此在办理“涉黑涉黑”案件过程中,“两委”相关人员基于防控疫情需要存在的上述不当行为,在认定违法犯罪行为时,更应格外慎重或者原则上不予认定。

五、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

《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意见》第三部分第三条明确规定,“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特别是辩护权”。我们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需要格外关注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疫情防控期间,全国各地看守所暂停或者限制了辩护律师的会见工作,对此辩护律师也应当充分理解并予以配合。

 但是与此同时,因为诉讼程序仍在推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流,是辩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羁押场所为确保在押人员安全而暂停或者限制律师现场会见的同时,应当积极探索,通过其他方式尽可能保障辩护律师与在押人员交流的权利,如视频会见,或者借此机会加强《刑事诉讼法》早已规定的辩护律师与在押人员通信权的保障措施等,都是可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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