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盗窃罪事前通谋情形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然而何种情形属于“事前通谋”,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与盗窃犯事前通谋事后销赃的共同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销赃行为为加入犯,盗窃行为为本犯,两者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认定事前通谋的共犯,应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加入犯必须在本犯未完成之前与其有意思联络;二是加入犯必须在事后实施了销赃的犯罪行为。如果加入犯在事前和本犯无通谋或虽有通谋,但事后无销赃行为,均与本犯不构成共同犯罪。最高法院在1986年1月15日《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犯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也曾具体解释:“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以后给以窝藏或包庇。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都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将正犯与窝藏、转移、隐瞒赃款赃物行为人之间的事前联系不加区分地认定为“事前通谋”,会陷入重刑主义的泥潭。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类犯罪行为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人的犯意完全不同,前者的犯罪故意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而后者的犯罪故意是通过收购、转移犯罪所得、犯罪收益赚取利润,把客观上对侵财类犯罪的事后帮助,但犯罪故意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行为不加区分地认定为共同犯罪,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实践中常见的“盗销一条龙”案件中,一些侵财类犯罪嫌疑人往往同时联络若干收赃人告知有赃物出手,比如一名盗窃者同时告知收赃人甲乙丙自己将去盗窃,甲乙丙概括承诺予以收购,后盗窃者分别卖给甲乙丙,此时以“事前通谋”为由认为甲乙丙与盗窃者成立共同犯罪,对盗窃总额负责恐怕让人难以接受。若侵财犯罪的行为人事先透露了具体明确的犯罪对象,如金银首饰、车辆、铁矿石等,并且和收赃人就赃物价格、收赃地点、收购方式等具体的窝藏、转移、收购方式达成合意的;或者明知行为人有侵财犯罪前科,主动提出“买”东西,诱发或强化犯罪决意的,才应认定“事前通谋”,与正犯成立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则按刑法第312条规定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论处。
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事前通谋的时点仅限于犯罪既遂之前,销赃行为人必须在盗窃犯罪未完成之前与盗窃实行犯存在意思联络,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事前通谋;
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等行为的,不属于事前通谋;
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全面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