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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婚姻纠纷案件的立案及管辖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法律顾问 |150人看过

根据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整理出以下意见,仅供参考。

一、婚姻纠纷起诉前时应准备的材料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应准备、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一)明确表示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诉请的的民事起诉状两份;(二)能够证明婚姻关系合法存在的证明,如《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或婚姻登记机关复制的婚姻登记表等证据;(三)原、被告本身份身份信息证明,如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登记本等;被告户籍登记地与居住地不致的,还应准备被告在某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五)证明子女身份信息的证据及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的证据;(六)能够证明自己其他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如债权债务性质认定及分配或负担等。

二、离婚案件的管辖法院的选择

(一)《民诉法》关于国内离婚纠纷案件法院管辖的规定

1.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

有些离婚诉讼纠纷原告不知道应到何处立案,或是因户口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地时,希望能就近起诉;还有的当事人接到人民法院传票后,从未想到受案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等等。这些问题,都涉及到我国《民诉法》关于婚姻诉讼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登记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被告有经常居住地时,则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优先于住所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

2.《民诉法》对离婚诉讼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

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3.涉军人婚婚姻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涉港澳人士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号《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港澳同胞离婚诉讼特殊管辖所作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亦即在案件管辖上一般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的司法制度和终审权作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对涉及香港居民案件的管辖,应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民事争议解决和相互尊重,充分协商,不争管辖,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

以上谈到的是地域管辖,但实际上因为有些婚姻案件牵涉到分割财产标的较大,超过了基层人民法院受案标准,因此会归属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划分标准依各地区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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