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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招标纠纷案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3日|分类:工程建筑 |412人看过


 [案情介绍]

 

  原告:陈XX

 

  被告:Z市人民影剧院。

 

198510月,安徽省Z市人民影剧院(下称影剧院)利用自有的闲置设备和场所开办了“X餐馆”(以下简称餐馆),经Z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集体企业,由叶XX承租经营。餐馆包括餐厅和旅馆两部分。其中旅馆为影剧院原有189.08平方米的演员宿舍楼;餐厅系叶XX自行投资将影剧院原门卫值班室、室外楼梯、场院及宣传橱窗等改、扩建而成,使用面积为47.13平方米。叶XX与影剧院签订的合同规定,叶投资修建的餐厅,租赁期满按原样修复归还给影剧院,或者经双方商定,影剧院适当补偿承租人餐厅的投资残值,维护餐厅原状;租赁期限至19901015日期满。1990523日,影剧院张贴“承包启示”,将“餐馆”对外租赁招标,招标截止时间为同年620日。陈XX620日以“全年自愿上交承包额21000元,原则上先预交全年承包垫金后开业”投标。影剧院于73日通知其中标,限定7日内交付第一年租金21000元,并言明该“餐厅”的实际情况,需另行准备资金认购原承租人投资的财产,待原合同期满时双方正式签订合同,陈XX710日预交租金21000元,由影剧院开具收据。但在认购原承租人叶XX经营期间所改建餐厅及其他财产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陈XX提出,餐厅应由原承租人依照原合同规定,按原样修复,然后由其另行投资修建餐厅,其他财产亦应由原承租人在承租期满后带走;并提出待请人合理估价后,同意认购原承租人财产中的为其今后经营必须使用的部分。其间,陈XX按影剧院要求修理了餐馆排水沟,并为经营餐厅做了订购用品的准备。103日,双方就原承租人修建的餐厅及财产再次进行协商,影剧院说明,经征询城建部门意见,原叶XX修建的餐厅应维持现状,拆除重建必须统一规划;并提出叶XX现已要求继续承租经营,在同等条件下,叶可以优先承租。陈XX不同意接收叶XX的财产,双方商谈未果,未签订合同。1020日,影剧院通知陈XX,决定餐馆由叶XX继续承租,所收的预交租金21000元予以退还,并赔偿其实际损失。1018日,影剧院与叶XX签订了继续承租合同,餐馆仍由叶XX经营。陈XX对此不服,遂向Z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承租经营权,停止叶XX的经营活动。

 

[案情结果]

 

Z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餐馆所有权属于影剧院与叶XX共有。影剧院招标前对共有财产归属未与叶XX商定结果,无权将餐馆租赁招标,故招标、中标的民事行为无效,过错在影剧院。据此判决:

 

 一、影剧院将餐馆对外招标及陈XX中标的民事行为无效,陈XX要求承租经营餐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影剧院应返还所收陈XX预交的租金21000;

 

 三、影剧院应赔偿陈XX预交租金的利息1031.06元、修水沟等费用450元。

 

 宣判后,陈XX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主张影剧院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少于10000元。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餐馆系影剧院注册登记的下属集体企业,所有权依法应属影剧院,原承租人叶XX依据合同仅对餐馆享有租赁经营权。至于叶XX在经营期间改、扩建的餐厅部分,虽属叶XX投资,但并不能因此改变餐馆所有权及其企业的性质,更不能否定影剧院在行使所有权时进行租赁招标的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餐馆系影剧院与叶XX共有,并以此认定招标、中标的民事行为无效,属确认不当。影剧院招标以及陈XX中标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影剧院在招标前,事先未征询城建部门意见,又未与原承租人叶XX处理好有关财产问题,就盲目通知陈XX中标,接收其预付租金,并要求其做好修理排水沟等经营准备工作;事后,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招标、中标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陈XX尚未与影剧院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尚未依法取得租赁经营权。鉴于城建部门只准许维持餐馆现状等实际情况,陈XX主张赔偿经济损失,除原审已认定的修水沟等费用450元外,尚有3500元系为经营餐馆订购用品损失,应予认定,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判决: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即影剧院应返还陈XX预交的租金21000;

 

 二、撤销原判第一、三项;

 

 三、影剧院赔偿陈XX预交租金的利息损失(自交付之日至返还之日止)

 

 四、影剧院赔偿陈XX订购货物损失及修水沟等费用合计3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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