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热议
[案情介绍]
某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刘某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一份《挖掘机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三台重型挖掘机租给刘某使用。租用期限一年半,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租金每月共计15000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日。若刘某每月不能在1日给付租金,公司有权随时将三台挖掘机收回。租用期间三台挖掘机的维修费、用油等所有费用均由刘某承担。合同签订的当天,公司将三台挖掘机交给刘某,刘某分别试车后将三台挖掘机全部开往某工地。自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双方合作顺利。刘某按约定每月1日将15000元付给公司。公司财务也分别按月出具收款凭据给刘某。从2007年2月开始,刘某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租金。公司每月派人多次催款,刘某均以无款为由拒付。直至合同期满,刘某仍有5个月的租金共计75000元未付。公司无奈于2007年7月持《挖掘机租用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给付所欠租金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租用原告公司三台挖掘机和每月应付租金数额,以及租用时间一年半属实,但所有租金均已付清。事实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刘某每月不能在1日给付租金,公司有权随时将三台挖掘机收回。’直至合同期满,原告公司既然未收回挖掘机,也充分说明租金已付清。现原告公司起诉我仍欠租金75000元,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公司理应向法院提交我欠款的欠条,否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起诉方虽是原告公司,但本案负有主要举证责任的应是被告刘某。因为原告公司起诉时并非毫无证据。原告公司起诉时已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合同》。同时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某答辩时已承认“租用原告公司三台挖掘机和每月应付租金数额,以及租用时间一年半属实。”被告刘某只是辩称“租金已付清”。既然已付清,被告刘某就应提供已付清的有关证据,否则,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出对刘某不利的判决,即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判决被告刘某给付75000元租金给付原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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