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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纠纷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396人看过


商事纠纷

 

 

 

 [案情介绍]


19971120日,诸暨市兽药厂与诸暨市财务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财务公司贷给兽药厂人民币35万元,利率为月息12.6‰,借款期限自19971120日起至1998318日止,原诸暨市特种建材厂为兽药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财务公司按约向兽药厂发放了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兽药厂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归还。2007419日,兽药厂负责人魏建浩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财务公司等三单位借款本金76.5万元,表示愿意在房子、土地处理中逐步归还。但兽药厂未履行还款义务。财务公司遂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要求兽药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情结果]


  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兽药厂向财务公司借款35万元,原诸暨市特种建材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兽药厂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与贷款人均无异议,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财务公司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财务公司与兽药厂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行为应视为无效,但财务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因合同无效,约定的利息条款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赔偿利息损失的依据,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据此判决:一、兽药厂应返还财务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应自199711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财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7.50元,由兽药厂负担。

 

  兽药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财务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重新出具的“还款计划”不能视为还款协议,是债务人在超出诉讼时效之后对今后自愿履行该还款行为的一种态度表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财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讼时效超过后,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否引起时效利益抛弃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认定无效后,利息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一、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即获得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其有权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但该种抗辩权也可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即是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一种形式,而且该种放弃方式一旦作出,则再不能以任何方式加以放弃或撤回。本案中,上诉人在所负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的20074月向被上诉人财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不仅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而且还言明自己愿意在房子、土地处理过程中逐步归还;被上诉人财务公司接受了该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已就原债务的归还达成了协议,从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务公司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可以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财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重新起算。二、因被上诉人财务公司并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故被上诉人财务公司与上诉人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本案中,被上诉人财务公司因出借款项而遭受了利息损失,而上诉人却因该合同而获得了相应收益,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财务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2007823日,绍兴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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