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迹样本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案情介绍]
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万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为陈某1996年的借条,借据中有陈某的签字。陈某到庭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据中的签名非其所签。原告遂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在法院的要求下,陈某当庭书写了二十余份签名,法院将其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以样本不足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并要求提供1996年前后陈某的签名样本。而陈某声称找不到1996年的笔迹样本。
[案情结果]
律师认为,借据中签名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具有配合鉴定的义务。在被告已尽配合义务的情况下,不能推定陈某拒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判决陈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陈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而陈某予以否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该签名为陈某所签的举证责任。如果责令陈某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强人所难,因为一个人难以为没有发生过的事实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