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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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2年10月09日|分类:抵押担保 |281人看过


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介绍]


  20021215日,徐州市贾汪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四农户甲、乙、丙、丁签订《农户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31213日,由乙、丙、丁作为保证人,对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信用社按约向甲发放了贷款。20032月,甲因外欠帐太多,将其房屋、商店等全部财产处理后,携其全家外出,下落不明。20033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承担还款责任,乙、丙、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情结果]

 

律师认为:甲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转移财产后下落不明,其行为已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向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因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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