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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时效主张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2年09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290人看过


 

判定时效主张

 

 

 

 [案情介绍]

 

199612月,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某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张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了名。借款后,该款实际由张某使用。之后张某每年向信用社归还借款利息,并要求本金暂缓。20033月,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张某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诉讼中,李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案情结果]

 

律师认为:李某提出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要明确李某提出的时效主张是否成立关键一点是是否认为张某偿付信用社利息的行为是李某的还款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张某向信用社偿付利息,是履行李某与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信用社向张某出具的还款收具上的还款人是李某而不是张某,因而张某偿付利息的行为构成对李某还款行为的代理,进而对李某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信用社在每年接受张某以李某名义偿付利息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李某在履行借款合同。信用社未向李某提出还款请求,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李某提出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

 

[相关法规]

 

     要明确李某提出的时效主张是否成立关键一点是是否认为张某偿付信用社利息的行为是李某的还款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张某向信用社偿付利息,是履行李某与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信用社向张某出具的还款收具上的还款人是李某而不是张某,因而张某偿付利息的行为构成对李某还款行为的代理,进而对李某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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