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条的证据效力认定
[案情介绍]
原告系某装载机销售公司,与被告戴某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戴某在原告处购买一台装载机,单价16.2万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付款于交机前付6.48万元,剩余货款9.72万元银行按揭,分12月付清,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在原告名下。在此前后的3月26日、5月7日、7月5日被告分别购机车各一辆,亦分期付款,均另案处理。其后双方为已付款金额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就该辆车仅支付了首付款2万元,余款未付,要求被告偿付余款14.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就该辆装载机已给付货款13.88万元,仅余2.32万元未付。双方争议金额达9万多元。为此,双方都提供了证据,其中最主要的证据是原告的一份欠条及被告的三份收条,但证明内容相矛盾。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欠条,于2007年4月28日由被告戴某出具,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司机肖某将车送被告工地,被告接车时仅付款2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14.2万元欠条给原告司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3份,第一份收条同样是2007年4月28日出具,注明收到戴某购机款2万元,由原告司机肖某出具给被告。第二份2007年5月2日的收条,注明收到戴某该型号装载机付款4.9万元(在”装载机”与“付款”两字间有一字被烟头烧掉),被告陈述系由原告业务员易某(正服刑)出具。第三份收条是由原告修理人员肖某于2007年8月16日出具,注明收款5000元。三份收条共计7.4万元。
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之日其已付首付款6.48万元,但未出具收条,故于2007年4月28日补了一份14.2万元的欠条,系两辆车(含第一辆,另案处理)共欠款14.2万元,欠条出具当天又付款2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第一份收条),之后再付了一笔4.9万元(第二份收条)和5千元(第三份收条)的款。故余款2.32万元。
原告则除对被告第三份5000元的收条无异议外,对其它两份收条均有异议,认为2007年4月28日出具(第一份)2万元钱的收条即为被告的交的第一笔款2万元,该收条与14.2万元的欠条是同时出具的,且仅是本案一辆机车的欠条。对2009年5月2日4.9万元的收条(第二份),原告认为,因自己公司业务员易某正服刑,被告故意乘机伪造该收条,且该收条有烟洞瑕疵,不应认定。且此前与该业务员核对了每一笔帐目,没有该笔4.9万元的款,原告提供的公司流水帐及会计帐本上等所有记录证据中也均无该笔款。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述2007年4月28日欠条是两台车共欠购机款14.2万元,但未向法院提交原告方出的收条或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7年4月28日支付的2万元购车款系在出具14.2万元欠条之后支付的,因该台装载机价格为16.2万元,只有在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后,再出具14.2万元货款的欠条才符合常理,被告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公司易某2009年5月2日出具的4.9万元收条,法院认为该该收条与易某签名一样,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系伪造,因此,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购买装载机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交纳购机款,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责任,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购机款8.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600元。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提走原告装载机后,先后只支付了7.4万元货款,对于被告在2007年4月28日支付的2万元购车款是否系在出具14.2万元欠条之后支付的问题,法院认为,14.2万元的欠条和2万元的收条系同一天出具的,如果在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又偿付2万元的货款,那么欠条必须重新出具。因此,在欠条未重新出具的的情况下。被告称该2万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不符常理,不予采信,故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