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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2年09月20日|分类:合同审查 |800人看过


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

 

 

 

 [案情介绍]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牛某、饶某于20081010日订立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为贷款人,牛某为借款人,饶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贷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081010日至2009410日。然而,借款到期后牛某并未还款。邮政银行于200910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牛某及饶某归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保证人饶某并未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提出抗辩。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保证期间届满时实体权利并不当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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