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收条是否应当庭质证
[案情介绍]
2004年5月4日原告乔某起诉称被告李某于2003年7月30日立据向其借款1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30日。还款期至,李某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法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称已还原告14000元,只欠原告2000元未还,并附一张原告签名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李某还借款14000元”,2003年12月26日。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时,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该证据应当进行质证,由法官向原告出示证据,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该份证据的效力。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