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案时及时准确认定事实和责任
[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总)与被执行人上海A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供应某总螺旋焊管3270吨,总金额2991.0690万元,需方款到60天内供方交清货物。合同签订后,某总于2008年8月12日支付现款2991.0690万元,A公司一直未供货。期间,A公司因与B公司的债务纠纷,双方达成协议,B公司接手使用A公司所有的C管道生产线和生产资质,用以抵偿双方债务。因A公司违约,某总将A公司诉至法院。根据某总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查封了A公司采购的、存放于B公司正在使用的仓库中的原材料管线钢8000吨。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书生效后,A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某总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国C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8000吨管线钢系其付款从天津武钢华北销售公司购入,存放于上海A钢管有限公司(现由B公司使用)的仓库内。根据付款取得对价原则,管线钢的所有权应属于C公司。另,在本案未进入执行程序前,B公司擅自使用了法院已查封的管线钢中的3000吨,加工生产为钢管。执行法院及时作出认定:法院财产保全所查封财产属于被执行人A公司所有,B公司未经法院许可,擅自使用已查封财产,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执行法院做出上述认定后,案外人B公司、C公司、被执行人A公司主动找到申请执行人,几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B公司继续履行与C公司的钢管供应合同为基础,用C公司所给付的货款来偿还A公司所欠中铁物总的债务,此案得以顺利结案。
[案情结果]
执行法院作出认定:法院财产保全所查封财产属于被执行人A公司所有,B公司未经法院许可,擅自使用已查封财产,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执行法院做出上述认定后,案外人B公司、C公司、被执行人A公司主动找到申请执行人,几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B公司继续履行与C公司的钢管供应合同为基础,用C公司所给付的货款来偿还A公司所欠中铁物总的债务,此案得以顺利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