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
[案情介绍]
2005年1月1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一批,出具了一张欠条给乙公司,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乙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向甲公司催要欠款。2007年2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货款,甲公司未能偿还。2007年4月1日,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双方对于该笔货物买卖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甲公司辩称,该欠条形成时间是2005年1月1日,到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结果]
但是,如果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在交货前对货款的支付方式有约定,那么,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也就是说根据该批复,如果双方曾约定了履行期限,当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如果双方并未约定过交易的履行期限,则应适用〔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批复的规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所以,在交易中,是否约定过交易的履行期限,对于无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大不相同的,本案属于未约定过付款期限,故适用〔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批复,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主张权利的形式可以是直接向对方主张并给与一定的宽限期,也可以是直接向法院起诉。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双方事先有约定履行期限,则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双方事先未约定履行期限,则应从买受人收到货物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