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如何确定管辖权
[案情介绍]
某建设集团公司为了给某公司在阿联酋的工程提供劳务,招收一批愿赴阿联酋的务工人员。由A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其提供中介服务,而A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又委托B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代为招收和收取有关费用,B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公开招聘、考试,孙某等14人被录取。
在向B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交纳了有关费用后,孙某等人(作为乙方)于2002年11月2日分别与A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代理协议,双方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2003 年4月,孙某以A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其办理的是旅游签证,致使到阿联酋后无法正常工作,被迫于2003年2月回国为由。将A县和B市两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至B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已交各项费用222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A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答辩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双方的协议由A县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结果]
律师认为:B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孙某与A县国际技术合作公司在协议中的约定,不应被看作是解决争议的条款,而应是双方对协议内容遗漏的一种保底条款,即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新情势时,双方首先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可以就该未约定情形发生的争议按协议选择“甲方所在司法机关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