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违约纠纷
[案情介绍]
原告:南京X制药厂(下简称X制药厂)。住所地:南京市黄埔路。
被告:江苏X药研究所(下简称X研究所),住所地:南京迈皋桥十字街。
1983年12月3日,X制药厂与X研究所签订了“797”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双方约定,X研究所将其完成小试工作的“797”针剂与X制药厂协作完成中试加工任务;待成果鉴定后,X研究所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X制药厂则取得“生产专利权”;X制药厂在产品投产后5年内支付X研究所产品利润的15%,5年期满后,“生产专利权”完全归属X制药厂,未经双方协商,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人,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1985年6月19日,江苏省卫生厅组织成果鉴定,将“797”针剂定名为“脉络宁注射液”。随后,X制药厂按苏卫药准字(85)1776-1号批准证书进行生产,并从1985年至1990年共支付给X研究所利润提成100.2万元。1992年5月12日,X研究所与河南淅川制药厂签订了一份“脉络宁”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术入门费30万元。1992年12月15日,X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脉络宁静脉注射液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92107848.×,国家专利局于1993年11月10日将该专利申请公开。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将“脉络宁注射液”技术转让给河南省淅川制药厂,违反了与X制药厂合同的约定为理由,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X研究所与河南省淅川制药厂的技术转让合同,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辩称:脉络宁注射液(原名797针剂)系X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X制药厂有偿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普通生产许可权。提成期满后,X制药厂享有继续生产的权利,但这种技术转让并非买断。X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转让技术的权利,况且,双方1983年所签合同已期满,X研究所的转让行为不属违约。请求法院驳回X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案情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制药厂与X研究所在1983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生产专利权”,应属生产专用权,与产品或方法的专利权不应等同。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的提成期满,但双方的其他有关约定仍然有延续性。因此,X研究所在申请92107848.×号发明专利前,将技术转让给河南淅川制药厂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与X制药厂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X研究所赔偿X制药厂违约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10元,由X研究所承担。
本案判决书下达后,在江苏省专利局主持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又就“脉络宁注射液”专利权属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X研究所转让专利申请权,X制药厂以1820010元一次性买断。
根据判决书判决内容,X制药厂实际只需支付150万元。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