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案情介绍]
原告与被告于某年1月10日订立了一份购销普碳钢盘圆正品1000吨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吨价1200元,总价款120万元,交货期为该年6月30日,交货地点为S市火车站。合同第4条规定:“本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即原告)应向乙方(即被告)预付5万元。”第5条规定:“如果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年2月1日与第三人(某物资供应站)订立了向第三人销售500吨普碳钢盘圆正品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吨价1500元,交货期为该年7月5日。同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汇去5万元,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未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至同年8月1日才提出交货,因此时该种货物价格已下降至每吨1000元,第三人拒绝接受原告拟交付的货物,并要求原告支付约金15万元,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拒绝收货,并在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利润损失30万元及各种费用损失,按合同条款第5条支付违约金。
[案情结果]
在本案中,被告迟延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迟延以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交货,被告拖延至8月1日才提出交货,而此时货物价格已下降,因此被告的继续履行已对原告没有利益,故原告提出拒绝收货、解除合同的要求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