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包单位未予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应否就劳务工人工伤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唐某于2015年4月3日与重庆鼎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进驻该公司承包的“玉屏康华花园”工地,工种为泥工班组砖工。2015年12月20日11时33分,唐某与另一小工杨某在施工时从一楼坠入电梯井受伤,受伤后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等,住院104天。
2016年8月2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之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016年12月30日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某受伤属于工伤。重庆鼎功公司没有给唐某缴纳工伤保险。
后,唐某将作为分包单位的重庆鼎功公司及作为总包单位的七冶土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重庆鼎功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称,七冶土木公司作为玉屏康华花园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没有履行催缴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也未履行代缴义务,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应由七冶土木公司与重庆鼎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重庆鼎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七冶土木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重庆鼎功公司与七冶土木公司有关赔偿的合同约定,仅限于公司之间;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系部门规章,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七冶建筑公司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重庆鼎功公司作为上诉人唐某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唐某缴纳工伤保险,唐某发生工伤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重庆鼎功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七冶土木公司与唐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唐某要求七冶土木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唐某提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七冶土木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分包资质的重庆鼎功公司,七冶土木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没有关于劳务分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以重庆市大渡口区建筑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重庆鼎功公司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要求根据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判决七冶土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