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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投资公司、工商银行与大连星海支行借贷纠纷、金融借款纠纷案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134人看过


大连投资公司、工商银行与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概况:

 

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享公司)与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德享公司向高金公司借款2000万元和1500万元。后因德享公司未按期还款,高金公司将其诉至法院。

 

除了向德亨公司借款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还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发放过高息借款。

 

高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无效。其理由为:

 

高金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

 

同时构成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违反。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高金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本案中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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