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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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拆补偿职责系依职权,不因他人强拆而免除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2年03月03日|分类:行政 |253人看过


再审申请人:朱XX,男,

再审申请人:李XX,女,

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浙江律所

被申请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XX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XXX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省绍兴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绍兴市城南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XXX办事处。

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XXX

 法定代表人:王XXX,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XXX念亩头村。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XX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列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浙江泽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如云、李阿仙诉被申请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越城区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229日作出(2017)浙06行初197号行政裁定:驳回朱如云、李阿仙的起诉。朱如云、李阿仙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820日作出(2018)浙行终10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朱如云、李阿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625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066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9926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朱如云、李阿仙一审期间诉称:其夫妻二人系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念亩头村(以下简称念亩头村)89号、310号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长女朱金梅、二女朱英英、外孙女王艺陪及何钰妍的户口登记在89号,儿子朱海刚、儿媳沈维华、孙子朱恒阳的户口登记在310号。2014717日,越城区政府在未依法公告的情况下发布《拆迁公告》。2015321日,89号房屋被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设公司)委托的绍兴县顺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2016623日,城南建设公司就310号房屋发出《朱如云户拆迁安置方案》,认定310号房屋现有建筑面积287.24平方米,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面积为180.5平方米;并以180.5平方米给予房屋补偿及搬家和过渡补助费,以重置价713/平方米安置面积240平方米、另按商品房价7000/平方米安置面积20平方米。其二人认为,310号房屋287.24平方米,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政策,应当予以补偿。89号房屋经发证确权登记,该48.64平方米房屋应当为合法建筑,应予补偿。两处房屋建筑面积为335.88平方米。其户在册人口9人,根据相关政策,应当给予安置房屋面积480平方米。越城区政府在未与其二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城南建设公司又未报请越城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根据相关裁判的认定,越城区政府系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责任主体,但却未给予其补偿安置,故请求法院判令:1.越城区政府按335.88平方米支付房屋补偿金、装修补偿金、附属物补偿金三项合计按917/平方米标准计308002;2.越城区政府按335.8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40305.6(暂计一年)、搬家补助费4510.56元计44816.16;3.越城区政府按713/平方米的价格给予其安置房屋480平方米。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朱如云、李阿仙诉请越城区政府对其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朱如云、李阿仙未提供其已向越城区政府提出过申请的事实证据,越城区政府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且各方当事人未有证据证明越城区政府已就涉案房屋作出过正式的补偿安置决定,故朱如云、李阿仙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补偿安置具体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朱如云、李阿仙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7)浙06行初197号行政裁定:驳回朱如云、李阿仙的起诉。朱如云、李阿仙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朱如云、李阿仙在一、二审期间均明确表示其要求越城区政府履行的是调整拆迁补偿方案的法定职责。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越城区城中村改造高层集聚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越城区政府并不具备依职权主动调整补偿标准的法定职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故朱如云、李阿仙应当提供其向越城区政府提出过调整拆迁补偿方案申请的证据,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一审法院认定朱如云、李阿仙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8)浙行终10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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