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1与方某2方某3法定继承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0民初4682号
原告:方某1,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2,女,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希平(系被告方某2的配偶),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方某3,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方某1与被告方某2、被告方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被告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希平、被告方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按照遗嘱继承李世淑存于中国银行的定期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李世淑系原被告的母亲,原被告系姐弟关系。李世淑于2017年12月19日因病去世,其丈夫、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李世淑在2015年3月3日与3月4日在其家中写下两份遗嘱(以下简称“3月3日遗嘱”与“3月4日遗嘱”),并交与其丈夫的学生陈玉林保管。“3月3日遗嘱”写明被继承人李世淑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及涉案存款的处理方式:将涉案存款作为礼品分别装入三个小信封,再装入一个大信封内,密封后存于银行保险柜内,待其去世后由原告取回,按照信封中所载姓名分配,另载明,若还有其他存款,归原告一人所有。“3月4日遗嘱”对李世淑名下上述房产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上海市宝山公证处派员于同年3月31日到李世淑家中对“3月4日遗嘱”进行了公证,该双阳北路房产系军产,本案不要求处理。2017年12月19日李世淑去世后,原告从银行保险柜取回大信封,同月21日,将其送于被继承人李世淑生前所在上海市杨浦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第五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五干休所)会议室,原被告和遗嘱见证人陈玉林都在场的情况下拆开信封交与原被告签收,两被告均已取回存款。原告因为存单金额较大,需要被继承人李世淑本人到场而无法取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权。
两被告辩称,其母亲李世淑多年来由两被告共同照顾,母亲从2013年7月骨折后,更是悉心照顾,原告从深圳回沪后,原被告一起轮流照看母亲。由于母亲年事已高,加上体弱多病,故怀疑母亲在晚年所作遗嘱内容可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如下:1.无法确认涉案存单是原告从小信封中取出,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2.被告方某3在涉案存单复印件上签字认可的行为,系自己出于无奈而违心签字,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3.陈玉林作为遗嘱执行人因母亲在遗嘱中未予明确而对其身份存有质疑;4.母亲遗嘱内容所涉及部分遗产系父亲的个人遗产,母亲处分不当;5.原告作为母亲遗产管理人未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在其至银行取款受阻后并未找被告协商解决,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与兄弟关系,被继承人李世淑系原被告的母亲。李世淑的丈夫方之扬、父母均早于其去世。2010年12月30日,被继承人李世淑将自己书写的一份委托书交给已故丈夫的学生陈玉林,委托其作为遗嘱见证人及执行人,载明陈玉林有权监督遗嘱的执行情况。
2015年3月3日与3月4日,李世淑在其家中先后写下“3月3日遗嘱”与“3月4日遗嘱”,并交与遗嘱见证人陈玉林保管。“3月3日遗嘱”载明李世淑名下房屋的出售与房款分割及存款处理方式,其中,涉及存款处理的内容为“定期存款的存单分别放在写有你们名字的信封里,为防止失窃存放于银行保险柜里,我去世后由方某1取回,收到后在大信封上签收。此外,我名下的存款如有结余,全部给方某1。”“3月4日遗嘱”对李世淑名下房屋进行分配,明确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双阳北路房屋产权全部由原告继承。上海市宝山公证处派员于同年3月31日到李世淑家中对“3月4日遗嘱”进行了公证,将李世淑名下上述房产明确归原告继承。因该房产权涉及军产,原告不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在遗嘱形成之前,被继承人李世淑曾于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考察选定保险柜,并将该保险柜钥匙及密码交于原告保存。两份遗嘱写作后,李世淑在一个大信封上写到:“赠方某2方某1方某3母李世淑赠”,将写有原被告三人姓名并装有存折的三个小信封密封好,再装入大信封密封完毕后,安排原告到农业银行存放于选定的保险柜里;并告诉原告待其去世后取回,由遗嘱见证人陈玉林监督执行,让每个人确认密封完好后再按照信封上姓名进行分发。
2017年12月19日,李世淑因病去世。原告从银行保险柜取回装有存款的大信封后,在同月21日,陈玉林召集原被告三人至第五干休所会议室,确认大信封密封完整,并由陈玉林与原被告三人签字确认“密封完好”后当场拆封,打开大信封,把三个小信封按姓名分发给原被告三人,并让其三人在大信封上签收。同月22日下午,原告方某1与被告方某3一起到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支行营业部取款。原告因为存单金额较大需要被继承人本人到场而未取出,被告方某3在原告的两张涉案存单号分别为HXXXXXXX与HXXXXXXX的复印件上写明“以上存单是母亲李世淑赠与方某1的”。之后,两被告至银行均已取回母亲李世淑赠与的存款。同月25日,举行李世淑遗体告别仪式。同月26日,陈玉林召集原被告至第五干休所,说明自己受师母李世淑委托处理有关遗嘱事宜,并将两份遗嘱及一份公证遗嘱各复印三份分发给原被告,遗嘱原件仍由陈玉林保存。
另查明,涉案两张存单1,000,000元款项的来源,系被继承人李世淑在2008年获得的房屋动迁款。该动迁房屋系被继承人李世淑与其丈夫方之扬在静安区吴江路XXX弄XXX号的房产,在2008年被动迁,原被告认可动迁补偿款为4,200,000元。
陈玉林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在2015年3月3日与4日,自己两次应邀至其师母李世淑家中,目睹了师母李世淑书写遗嘱的全过程。师母李世淑3月4日写完遗嘱后,将两份遗嘱装入信封交于其保管并告诉其称,这不是在分遗产,而是给孩子们赠送礼品,待其去世后让其监督分发信封内礼品。陈玉林还证实其师母虽然年老体弱,但精神状态很好。
本案有被继承人李世淑书写遗嘱复印件、存单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公证书、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母亲李世淑在其晚年,虽然年老体弱加上骨折需要住院医疗,但头脑清晰、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给原被告亲笔书写的两份遗嘱以及给陈玉林的委托书,就本案涉及其将自己存款作为礼物赠与给原被告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行为。
就被告辩称理由,分析如下:其一,关于涉案存单来历及其财产属性问题。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存单是从被继承人赠与小信封中取出,被告方某3在涉案存单复印件上签字认可出于被迫而无法律效力,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本院认为,涉案两存单存于2010年12月27日,户名均为李世淑,原被告均认可该款源于被继承人李世淑与其已故丈夫共有房产的动迁补偿款,被继承人李世淑在2008年对该款进行了处分,其个人应得补偿款至少2,000,000余元,被继承人去世后,该动迁补偿款依法应作为其个人遗产组成部分,原告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应予支持。被告方某3与原告一起至银行取款,当原告取款受限后,应原告要求在原告所持存单复印件上签字认可“以上存单是母亲李世淑赠与方某1的”,在当时其母亲去世后第三天原被告均急于取款情形下,可以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奈或者胁迫的可能或事实,何况,被告方某3并未提供涉案存单来自其他途径和自己受到胁迫签字认可的证据,故涉案存单能够认定是被继承人李世淑的个人遗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
其二,关于陈玉林作为遗嘱执行人身份的确认。被告对陈玉林作为遗嘱执行人身份存疑,理由是其母亲在遗嘱中未予明确而对其身份。本院认为,陈玉林经常看望关心师母,而且与原被告均比较熟悉,被继承人李世淑出于对陈玉林的信任,所写遗嘱中虽未明确陈玉林系遗嘱执行人,但在其给陈玉林出具委托书中,明确让其受托作为遗嘱执行人,并让其保管遗嘱,是合乎情理的。况且,陈玉林在执行遗嘱继承过程中,被告陈玉林均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庭审中,被告亦提不出合理怀疑的理由,所以,陈玉林作为遗嘱执行人身份,是可以认可的,也是适格的。
其三,关于被继承人李世淑遗嘱内容的效力。被告认为,其母亲遗嘱内容所涉及部分遗产系父亲的个人遗产,母亲处分不当。本院认为,如前述分析,就本案所涉存单属于被继承人李世淑的个人遗产,其该部分遗嘱内容合法有效。至于其他内容,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作分析与认定。
其四,关于原告遗产管理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以及导致本次诉讼的原因。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其母亲遗产管理人未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其母亲可能还有其他存单造成损失;另外,其在银行取款受限后并未找被告协商解决,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李世淑遗产管理人,在被继承人李世淑去世后,及时联系陈玉林,及时处理遗嘱事务等,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有关遗产受到了损失,应认定其尽到了妥善的注意与管理义务。就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原告表示该费用还是由其自己负担,避免兄弟姐妹再伤和气,本院尊重原告意思表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方某1继承被继承人李世淑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包头路支行两张定期存款单号分别为HXXXXXXX与HXXXXXXX的存款。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方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