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哪种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会所作股东除名决议有效须满足条件: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通过召开股东会,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辜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赵志伟。
辜将在一审中起诉称:辜将与赵志伟于2010年成立宜科英泰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宜科英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万元,辜将认缴出资12万元,首期出资2.4万元,赵志伟认缴出资8万元,首期出资1.6万元,剩余出资应在2012年6月3日缴清。宜科英泰公司成立后,赵志伟将公司全部资金4万元转入其控制的莱恩创科(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创科公司)。另外,在应缴纳第二期出资时,赵志伟经多次催告拒不出资,迫于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辜将一人将第二期应缴出资16万元全部缴清。赵志伟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辜将的合法权益,辜将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书面通知赵志伟参加,但赵志伟拒绝参会,在此情况下,辜将作为召集人,于2014年5月8日召开宜科英泰公司临时股东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决议,决定解除赵志伟的股东资格,并将该股东会决议书面通知赵志伟。辜将认为赵志伟不仅抽逃出资,而且未履行第二期出资的义务,辜将依法可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解除赵志伟的股东资格。为处理赵志伟股东资格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辜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宜科英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
赵志伟在一审中陈述称:不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第一,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应为无效;第二,辜将作为宜科英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宜科英泰公司的控制权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非法剥夺赵志伟的合法股东身份,进而掩盖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结合上述规定,通过公司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公司已经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三是该股东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本案中,虽然宜科英泰公司曾经于2010年11月18日向莱恩创科公司转账汇款4万元,但是根据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以及莱恩创科公司向宜科英泰公司出具2万元的转账支票来看,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资金往来,4万元的款项尚无充足的证据可以认定为系赵志伟抽逃的出资。关于赵志伟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该院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是指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辜将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