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小锋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8日 7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被告人郭某通过电话与受害人达成借款合意,其后补签借条并提供虚假房产证“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应以诈骗罪论处。
(一)案情简介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一案,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晋1124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犯罪数额应为175万元,对被告人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9日发回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被告人郭某委托王小锋律师担任本案一审(发回重审)辩护人。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樊某红贷款300万,利息30万,期限一个月,为取得樊某红的信任,制作了两处假房产证后,樊某红向郭某打款300万。郭某将其中的200万元归还其他贷款,100万元转入自己卡内。贷款期限到期后,郭某陆续还款125万元,后郭某一直推脱,拒绝还款。经太原市房管局鉴定:上述两本房产证均为假证。2017年3月29日,郭某妻子贺x兰与樊某红达成和解协议,由贺x兰向樊某红还款75万元,樊某红自愿放弃追索剩余款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买卖房产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临县人民法院审理,采纳了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樊某红之间系正常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的假的山西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字第00139523号、第00139524号两本房产证,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保存。
(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四)案例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经济纠纷,被害人与被告人素有大额经济往来,双方之前上千万的经济往来中,被害人已经熟知被告人资产状况及偿还能力,本案受害人在电话中已经表达愿意出借资金的真实且明确的意思表示,此时被告人并未交付房产证,被告人后续补签借条及交付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并没有起到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的作用,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依法调取了被告人在借款期间企业经营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郭某在借款时的企业规模、经营状况、个人资产状况,足以证明其当时完全具有偿还能力,所借款项亦皆用于归还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旧债以及正常的企业经营周转,并不存在挥霍、逃跑、转移等逃避债务的行为。后因市场不景气、经营不善等商业原因出现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导致不能按期还款,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在借款当时客观上不具备偿还能力,更不能由此推定被告人在借款当时主观上对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偿还了部分借款,且与受害人多次协商以其真实的房产抵顶借款,受害人在不同意抵顶借款的情况下选择报案,不能以其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就将正常的民间借贷经济纠纷按金融诈骗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