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原告(A):杨某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被告(B):刘某,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某某区某某巷。
代理律师:杨小玉,贵州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A)。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件事实
劳务关系:
原告A于2023年2月到被告B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的某某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及设施建设工程处工作,岗位为小工。
2023年2月24日,A在工作过程中被安排乘坐工友驾驶的三轮车前往项目部取锥桶,返回途中三轮车撞到柱子,导致A受伤。
治疗与鉴定:
A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不稳定转入某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
2024年1月23日,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A的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赔偿争议:
A要求B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2299.5元。
B辩称A应承担部分过错,并已垫付部分费用。
法院审理
证据与事实认定:
法院认定A在为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该公司已于2023年4月22日注销,B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B未举证证明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A自身存在过错,故B应承担全部责任。
损失计算:
医疗费:228.5元(复查费用,已垫付部分不计入)。
营养费:3750元(75日×50元/日)。
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日×100元/日)。
误工费:25338.08元(180日×140.77元/日)。
护理费:10557.53元(75日×140.77元/日)。
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
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佐证)。
总计:42674.11元,扣除B已支付的3102元,B需赔偿A 39572.11元。
判决结果
判决内容:
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A各项损失合计39572.11元。
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B负担395元,A负担409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案例启示
劳务关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用人单位需为劳务提供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尽义务导致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责任:
公司注销后,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需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的重要性:
原告通过银行流水、医疗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成功证明劳务关系及损害事实,为胜诉奠定基础。
代理律师杨小玉的作用
精准举证:通过银行流水、医疗票据等证据,成功证明A与公司的劳务关系及损害事实。
法律适用准确: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B作为股东的法律责任。
损失计算合理:结合鉴定意见与法律规定,为A争取到合理赔偿。
总结
本案中,杨小玉律师通过扎实的证据收集与法律适用,成功代理原告A获得赔偿,体现了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专业能力与实务经验。
杨小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