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好涉新冠肺炎疫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全力打赢疫情防控人民战争,更好服务保障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特制定如下指南。
第一条 涉新冠肺炎疫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界定。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其合同权利义务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并提出相关诉辩意见的,适用本指南。
第二条 依法援引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综合分析判断疫情及防控措施与企业无法正常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疫情原因迟延复工、隔离管制、交通管控等导致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要防范债务人以疫情为由,滥用不可抗力逃避合同责任。
第三条 合理认定不可抗力起止时间。国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分级应急响应机制。对于新冠肺炎疫情,一般情况下根据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时间来作为不可抗力的起算点。随着疫情防控应急级别调低,对企业复工复产、交通运输等方面管制政策逐步取消,根据具体案件中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或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合理确定不可抗力终止时间。
第四条 准确适用情势变更规定。疫情发生后,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因疫情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必须严格、慎重。如疫情原因致原材料、人工、物流等生产成本大幅上涨,缔约基础条件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得以疫情为由转嫁给对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个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核程序。
第五条 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疫情期间,生产销售疫情防控用品企业因政府调配、征用等原因,无法履行已订立的买卖合同交货义务,或从事服装纺织生产等关联企业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按政府指令临时转产防控用品,无法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买受人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按照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 鼓励交易促进合同继续履行。因疫情影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标的物的,要加强调解工作,鼓励、引导当事人变更协议内容,维持合同关系、继续完成交易。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确因疫情影响致使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可行使解除权。
第七条 厘清疫情前后订立合同处理规则。疫情前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提出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的,应予认真审查,依法认定其主张是否成立。疫情发生之前,当事人已发生违约行为的,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疫情原因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状态持续的,违约方及时通知对方的,对损失扩大部分可适当减轻责任。疫情发生后订立的买卖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第八条 合理顺延产品质量异议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疫情影响,买受人无法查验标的物的,要求质量异议期顺延至疫情影响因素消除后的合理期间,应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主张受疫情影响而顺延外观瑕疵的质量异议期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适度放宽履行通知及证明义务要求。当事人以疫情影响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审理中,对该条规定中的履行通知义务及证明义务要求不宜苛严,原则上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采取合理形式通知了对方,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具体出台的疫情应对措施,即可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
第十条 协调解决金钱债务违约责任。当事人未履行金钱给付债务的,一般不得主张不可抗力而免责。债务人主张因疫情免除迟延付款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于中小微企业确因疫情造成资金短缺而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适当推迟金钱债务履行期限。协调不成的,考虑中小微企业现实生存困难,酌情裁量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不可抗力不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疫情对买卖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构成不可抗力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收受定金一方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无需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定金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
第十二条 坚持公平原则认定损失负担。因疫情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合同解除而造成实际损失的,根据合同履行内容、履行期限、疫情影响程度及因果关系等,合理确定当事人负担损失比例。疫情发生后,一方当事人违约,但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依法处理疫情紧缺物资销售合同纠纷。就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物资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能够履行,但主张因疫情影响增加合同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对大幅提高价格,销售防疫紧缺物资所引发的合同纠纷,经审查认为出卖人哄抬物价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涉案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价格条款无效。
第十四条 加强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疫情期间,网络购物成为大众首选消费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已成功提交订单并付款,合同即成立。电商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或其它目的(如自身库存不足、意图囤货高价销售等)而不发货的,消费者要求电商经营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实际损失的,依法应予支持。电商经营者欺诈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三倍,不足人民币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电商经营者明知假冒伪劣商品仍对外销售,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者有权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十五条 妥善处理餐饮业采购供应合同纠纷。疫情期间,餐饮经营者按照政府应急响应机制,停止经营,主张解除或变更食品原材料供应合同的,应当本着诚实守信、互谅协商、公平处理原则。涉及蔬菜、水果、鲜活水产品的供应合同,餐饮经营者继续履行合同即受领货物,对其显失公平,其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一般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给供应者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但供应者放任损失扩大部分,无权主张权利。涉及可以冷藏冷冻、常温储存产品的供应合同,餐饮经营者拒收货物的,供应者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依法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坚持善意文明理念保全企业财产。对生产防疫物资的涉诉企业,以及对受疫情影响而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慎用冻结基本账户等手段。合理选择保全财产,对明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采用活封、换封等多种手段,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疫情防控工作大局的影响。
第十七条 强化法律释明引导一次性解纷。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一审法院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积极向原告释明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抗辩或反诉请求,引导当事人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十八条 落实落细商事纠纷诉源治理机制。进一步加强与工商联协调配合,充分依托“江苏微解纷”平台,第一时间将涉疫情买卖合同纠纷引导分流至商会组织。要加强与商会组织协作共建,积极引导当事人调解协商、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九条 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因受疫情影响而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
第二十条 其他有偿合同参照执行。对于加工承揽、租赁、服务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疫情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参照本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