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云南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段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施甸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云0521民初9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4-10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陈某 被 告:云南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段某 原告代理律师:张雪 [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段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退还投资款900000元及其利息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云南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陈某与段某关于云南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时约定该笔款项作为投资使用,原告以此取得公司股权。后因被告某公司内部原因导致增资扩股无法完成,原告实际上未取得公司股权,三方又对该笔款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笔款项的实际性质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10月25日起偿还该笔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在每月正常归还的情况下,乙方和丙方在甲方投入资金到乙方公司满33个月,除归还本金外,需要归还甲方的利息计算为:归还的这部分本金金额年化按15%计算(以资金进入乙方公司具体时间计算利息)”,该协议对利息支付及计算方式均作了详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投资款9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化收益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是否支付溢价赔偿款的问题。本案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原告作为借款人享有向对方主张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违约,未按期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可以要求对方支付逾期利息,而不能重复主张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70%溢价率计算的损失属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海瑞迪公司、段红宇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投资款9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化收益率15%计算);
王启权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