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宇,男,199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2017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启权、张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六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宇及其辩护人王启权、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宇为获取利益,在缅甸境内吞服66颗毒品海洛因,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带入国境并运输到四川省成都市的途中,在西双版纳国际机场候机厅被民警查获。2017年12月19日11时5分至16时24分,公安机关先后查缴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6.87克。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其指控事实,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排毒记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曹某宇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宇具有自首情节,因被他人胁迫而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依法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宇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准备乘坐EU2216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运输毒品至四川省成都市,在西双版纳机场候机时被民警抓获,从其体内排出物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46.8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排毒记录、毒品可疑物提取、开封、封装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辨认、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登机牌及指认照片、DR检查报告单、DDR诊断报告单、X射线检查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曹某宇的供述、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宇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宇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某宇因被他人胁迫而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曹某宇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明知是毒品仍然采用隐蔽的方式进行运输的犯罪事实,其应对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某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宇在民警对其现场盘问时主动交代体内藏匿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28年12月18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6.87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科
人民陪审员 林 东
人民陪审员 周 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