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过程中常常涉及到鉴定程序,如对工程质量或笔迹真实性产生争议,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的介入。鉴定程序的启动必须要预交相应的鉴定费,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的直接影响到该笔费用的负担规则。当原告没有针对鉴定费提出诉请或者被告提出鉴定而最终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如何处理鉴定费的负担更加关键。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鉴定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缴纳,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2007年4月1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的列举中没有列出鉴定费;另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鉴定费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只是改变了鉴定费的交纳方式,从向法院交纳到直接向鉴定机构交纳,但是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否则也没有必要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进行规定。如鉴定费不作为诉讼费用的一种,那么在原告没有针对鉴定费提出诉请或者被告提出鉴定而最终原告败诉的情况下,鉴定费负担困境将难以解决。
在办理某一案件的过程中,与案件承办法官有过关于鉴定费的沟通,承办法官的处理方式亦是将鉴定费视为诉讼费用的一种,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但经查询各地判决,也发现曾有法院做出了不同的解读,即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出于谨慎考虑,还是建议将鉴定费作为诉请的一部分,尤其在需伤残鉴定的案件中,法院常常在判项中列明鉴定费的负担,故要求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