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孝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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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辩护案例

发布者:李孝征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3日 4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本律师为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吴某。

原审判决认定:

2017年5月起,李某在任A公司博山一店负责人期间,组织店员张某、吴某积极参与以“老妈乐”、“全家福”购物商城为掩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博山地区面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到店领取小礼品等方式,吸引不特定对象以缴纳1280元、6400元、12800元、19200元、25600元不等数额资金购买公司银卡、金卡、钻卡、白金、翡翠会员身份,承诺以2000元、15120元、31520元、47920元、64320元的标准高额返利,该活动至2017年11月停盘。后三人又于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继续在博山地区通过A公司博山一店,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成为“全家福德和商城”会员,高额返利为诱饵,继续非法吸收群众资金。李某、张某、吴某以A公司博山一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4人,吸收资金数额共计12810040元,期间返还了部分群众的资金共计5878560元,尚未返还金额共计6931480元。

被告人李某、张某、吴某均有自首情节。

庭前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退交违法所得16000元,庭后被告人吴某退交违法所得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张某、吴某分别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有视为自首情节。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依法调取李某处的老妈乐公司礼品兑换表20本,顾客取货表5本,销售表2本,统计表1本,德和礼品券兑换表2本,德和兑换统计表1本。

3)李某、张某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某、张某向金某1、金某2、温某、李某等人转账集资款的情况,以及李某向张某、吴某发放工资、奖金情况。

4)销售表、统计表、顾客取货本等账目资料证实:涉案集资参与人投资的情况。

5)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6)淄博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莱州市公安局驿道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集资参与人赵某1、于某当庭证言证实:张某、吴某系老妈乐博山店员工,负责考勤、核算投资及返利情况、发放礼品等。

2)集资参与人王某、陈某、孙某、孙某5、赵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A公司博山一店通过发放物品、传单、口口相传、店内宣传授课等方式吸引顾客进行投资,并宣称投资能够获得高额回报,以及他们投入资金和返利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其成立A公司博山一店,与店员张某、吴某积极参与金某3等人发起的以“老妈乐”、“德和商城”名义,以高额返利为诱饵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吸收资金及尚未返利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和人员以其账目记录为准,其对本案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即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人数为164人,吸收资金数额12810040元,造成损失6931480元。李某还供述,老妈乐博山一店经营期间,其作为店长,每月保底工资2000元,吴某和张某是店员,保底工资1800元,自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其三人均领到至少10个月工资。李某领取工资及奖金共计66000余元,经其核算银行交易明细,其支付给张某工资奖金42917元,支付给吴某工资奖金41333元。

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其在李某负责的A公司博山一店工作期间,明知该店没有任何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免费送鸡蛋等宣传方式吸引人员到店,经营和推广以“老妈乐”、“全家福”、“德和商城”的名义加入会员投资返利活动,期间收取的会员资金均上交给公司指定财务人员金某1、金某2等人,共计吸收资金一千余万元,未兑付资金在700万元左右,具体数字以店内账目为准。还供述:其具体在李某的带领下,在大集上发放宣传单,在店里通过发放小礼品等方式宣传吸引客源,参与讲解部分投资制度规定,收取顾客资金,每日计算返利数额,向顾客发放返利资金、会员系统录入,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为非法集资用于转账,偶尔与李某、吴某组织投资群众旅游,其除了领取基本工资,还按照投资单数领取额外奖励。李某给其打款中包括给顾客的返利款,具体情况其分不清了,其实际领取的工资加奖金共计26000余元。

3)被告人吴某供述: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其在A公司博山一店工作,在明知该店没有相关金融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采用免费发放鸡蛋、大米,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顾客到店,宣传老妈乐等投资项目,经营和推广以“老妈乐”、“全家福”、“德和商城”的名义加入会员投资返利活动,吸收投资的人数一百余人,金额1000余万元。还供述:其在李某的领导下,具体的工作是通过发放小礼品等方式宣传吸引客源,有时会参与讲解部分运作模式、返利制度,另外收取顾客投资款现金,每日计算报给公司的返利数额,向顾客发放返利资金、会员系统录入,与李某、张某组织投资群众旅游,其除了领取基本工资,还按照投资单数领取额外奖励。李某给其打款中包括其垫付的应当报销的费用,其实际领取的工资加奖金共计30000余元。

4、鉴定意见

淄博华盛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和相关损失情况,各被告人具体发展的人数、吸收数额和相应损失明细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吴某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A公司博山一店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被告人属于自然人共同犯罪,李某作为店长,属于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吴某作为店员积极提供帮助,属于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张某、吴某具有视为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各被告人的法定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吴某分别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退交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拒不认罪,整体态度一般。被告人张某、吴某得到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虽当庭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庭后提交认罪书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退缴到案的违法所得4.6万元,依法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赔剩余集资款6885480元,被告人张某对其中2.6万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退赔款项依法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认罪认罚,退赔和预交罚金,请求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伙同李某、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810040元,尚有6931480元未返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亲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及罚金5.6万元,上诉人张某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吴某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吴某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积极退赔并预交罚金,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采纳检察机关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4刑初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4刑初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退缴到案的违法所得8.2万元,依法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五、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赔剩余集资款6849480元,退赔款项依法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李孝征律师,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从事律师行业10余年,办案认真负责,经验丰富,擅长办理疑难复杂的各类案件,总能从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3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