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孝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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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斗殴——故意伤害罪,刑事辩护案例

发布者:李孝征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3日 6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本律师为被告张某的辩护人,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1、王2

公诉机关指控,某日,被告人张某、王1纠集被告人王2以王1被刘某1殴打为由,至高青县××镇××村南东西公路上,在此拦截刘某1后,张某、王2殴打刘某1腹部、脸部等,王1使用木棍殴打刘某1臀部。后三人又在木李镇海里干村南东西公路以刘某1砸车为由拦截到派出所报警的刘某1,并对刘某1实施殴打。导致刘某1左侧第5、6、9、12肋骨骨折,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1、王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且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综合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2判处拘役刑,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初犯,一贯表现良好;2、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3、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与张某系母子关系。2021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王1纠集被告人王2以王1被刘某1(精神二级残疾)殴打为由,驾驶车辆至高青县××镇××村南东西公路上,在此拦截到刘某1。被告人张某殴打刘某1腹部、面部等,被告人王2参与其中殴打被害人面部、肩部,王1使用木棍殴打刘某1臀部。后三人又在木李镇海里干村南东西公路以刘某1砸车为由拦截到派出所报警的刘某1,并对刘某1实施殴打。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被告人王2驾驶车辆载二人离开。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刘某1左侧第5、6、9、12肋骨骨折,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王2、王1已与被害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2、刘某3、王某1、李某、卢某、刘某4、王某2、周某等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残疾人证复印件、陈述书(盖有高青县木李镇河晏村村民委员会章)、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高公(司)鉴(活)字[2021]0067号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告人张某、王1、王2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1、王2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王1、王2到案后对于王2参与的事实及个别情节未能如实供述,但当庭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三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所持“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1到案后,对于共同犯罪中其他案犯的参与事实未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王2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系被告人王1与被害人刘某1因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刘某1殴打王1所致,但本案中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事后(第二天)进行,属于“以暴制暴”的报复行为,故在本次犯罪行为中,被害人的行为不宜评价为刑法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案件的起因,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本案被害人致伤的原因力大小,三被告人参与程度的大小及情节的轻重,在量刑时对三被告人予以区分。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持“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所持“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2的辩护人所持“初犯、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评估意见,对三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孝征律师,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从事律师行业10余年,办案认真负责,经验丰富,擅长办理疑难复杂的各类案件,总能从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3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