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淑浦县人民法 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 陈某。
原告:黎某(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张某(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湖南XX律师
被告: 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原告陈某、黎某(反诉被告 ) 与被告张某(反诉原告 )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6月 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01 924 元(被告承担240244.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2年1月24日被告张某驾驶粤 某 号小型轿车由淑浦县XX驶往县城,9时 14 分当车辆行驶至沿溪乡青XX时,与对向黎某驾驶的湘 某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黎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淑浦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与黎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承保机构系中国XX公司。陈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淑浦县人民医院就诊,共住院 33 天,花费医疗费用 11204.33 元。陈某经怀化市天锋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 60日,营养期 60日,误工期 120日。黎某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 4 745.78 元。黎某经怀化市天锋司法所鉴定护理期 30日,营养期 40日,误工期 90日。对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答辩辩称: 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辩称: 1、根据法律规定,首先是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有对原告支付了18 000 元的交强险医药费,对于二原告起诉的其他医疗费付排项目应当由双方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分担: 2、对于除医疗费之外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 180 000 元范围内对原告一、原告二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按责任分担进行赔偿;3、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摩托车维修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提交维修的发票,也没有提交维修清单,所以对原告提出的摩托车维修费不予支持,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张某在反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黎某赔偿拖车费 1 900元、修车费 5 567:5元、误工费 2387 元,租车费 6400元;2、诉讼费用由黎某承担。
黎某在反诉中辩称,修车费和租车费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元,剩余费用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关于误工费和拖车费,因为张某没有住院,所以不承担误工费,如要支付租车费,就不存在拖车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4日9时14分许张某驾驶小型轿车由淑浦县XX驶往县城,当车辆行驶至沿溪乡青XX时,与对向黎某驾驶的湘 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黎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淑浦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与黎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22 年2月 10 日淑浦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陈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淑浦县人民医院就诊,共住院 33 天,花费医疗费用 11 204.33 元。陈某经怀化市天锋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 60日,营养期 60日,误工期 120日。黎某住院治疗 10天,花费医疗费用 4 745.78 元。黎某经怀化市天铎司法所鉴定护理期 30日,营养期 40日,误工期90日.象某修理湘 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费1800元。粤 某号小型轿车于 2022 年 2月 10日被拖至怀化XX公司进行修理,张某于 2022 年 5月 6 日取回汽车,期间花费拖车费 1800元,汽车修理费维修费共计 13 135 元,中国XX公司垫付4817.5元,湘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已经垫付 2000元。另查,该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驾驶粤 某 号小型轿车处于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期间,保险公司支付陈某、黎某医疗费用 18 000 元。再查,原告陈某兄妹二人有父亲陈XX、母亲杨XX需要赡养,陈XX 1954年2月出生,杨XX 1955年2月出生。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对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依据 44 866 元每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为 44 866元/年x20年x20%=179 464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 60 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未违反相关规定,原告在医院住院 33天计算为1 980元;3、误工费,参照湖南省 2021 年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按照 41 321 元每年的标准,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 120天计算为 13 584.99 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 115 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 60天计算为 6 900 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天 30 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未违反相关规定,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天,计算为1800元; 6、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11636.91 元;7、鉴定费,按票据核定为16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划分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0 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 2021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26 796元的标准计算为 66 99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 500元;共计 294 455.9元。
对原告黎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按票据核实为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 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未违反相关规定,原告在医院住院 10 天计算为600 元;3、误工费,参照湖南省 2021 年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按照 41 321 元每年的标准,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 90天计算为10188.74 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 1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 30天计算为 345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天 30 元的标准计算未违反相关规定,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 40 天,计算为1200元; 6、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4 745.78 元;7、鉴定费,按票据核定为 700 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 200 元;
共计22 884.52 元。对张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按票据核实为11135元;2、拖车费,按票据核实为1800元;3、误工费参照张某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 1193.5元;4、租车费按票据核实为6 400元;共计20 528.5元。
本院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淑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可信可据此划分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某驾驶的粤 某 号小轿车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中国XX公司首先应承担交强险保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陈某、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 317 340.42 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200 000 元,剩余117 340.42 元按照责任划分,张某承担 50%的责任即 58 670.21元,黎某自行承担 50%的责任。张某应支付的 58 670.21元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中国XX公司应赔付陈某、黎某各项损失 258 670.21 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8000 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 240 244.69 元,本院予以支持黎某驾驶的湘 某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张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 20 528.5 元,扣除交强险先予赔付的2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剩余损失18 528.5 元按照责任划分,黎某承担 50%的责任即 9 264.25 元,张某自行承担 5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