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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受伤如何索赔

发布者:崔燕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607人看过

学生在校受到伤害该如何处理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社会的进步,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在校生人数不断增长,其中在校生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近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件频频发生,如课间同学之间追逐打闹造成骨折、门牙摔掉等等,让许多家长在赔偿问题上很困扰,现就这个问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几点看法。

我们国家关于保护学校学生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也在不断完善当中,如2002年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都对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时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作了相关规定。

1、《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自已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时,除非能证明自已尽到职责,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已已尽到相应的职责。之所以这样规定在立法时主要是出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力发育不成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加描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有过错,显然是不公平也是不可能的,大家可以试想一下,孩子在进入学校、幼儿园之后就脱离了家长的视线范围,在事故发生时家长根本没法目睹事故发生的过程加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尖表达事故发生过程,若此时让家长来证明事故发生时学校有过错实在是难上加难。所以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2、《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条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其也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时,举证责任在限制民事行为人或者监护人这一方,有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学校承担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这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正好是相反的。为什么这么规定呢,在立法时主要是考虑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了一定认知和判断能力,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会加重学校的举证责任,学校可能会为防止事故发生减少一些课间活动或文体活动,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也规定十二种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情形。

3、《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与38、39条的主要区别在于该条规定的侵权人是学校以外的人进入学校对校内学生造成的伤害。该条采用的是补充责任原则。首先,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作为幼儿园、学校让校外人员进入校内,在管理方面应当是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假里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无法找到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责任时,才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补充责任是相对的补充责任。

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辩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
如果你在遇到在校生伤害赔偿案件需要帮助时,可以和我联系济南崔律师1358911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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