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骁隆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7日 4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杨XX在家中通过淘宝网,以690元的价格,从郑XX开的名为“XXX”的网店,购买了两支工具射钉枪。并在其他网店购买了一根钢管和准星,收到上述物品之后找人把钢管和准星给焊接到其中一支工具射钉枪上,对该支工具射钉枪改装。经鉴定,该改装的工具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XX在家中通过淘宝网,以218元的价格,从郑XX开的名为“XXX”的网店,购买了一支工具射钉枪。并在其他网店购买了退壳器、钢管等配件。收到上述物品后对该支工具射钉枪改装。经鉴定,该改装的工具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岳XX在家中通过淘宝网,以368元的价格,从郑XX开的名为“XXX”的网店,购买了一支工具射钉枪。并在其他网店购买了一根钢管和瞄准镜等物,收到上述物品之后,对该工具射钉枪改装。经鉴定,该改装的工具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改装后的射钉枪三把(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淘宝、支付宝信息截图、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XX、岳XX、张XX的供述;鉴定意见:枪支检验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岳XX、张XX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通过网络购买工具射钉枪及枪支零配件,并将工具射钉枪非法改装成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岳XX、张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XX、岳XX、张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岳XX、张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购买的射钉枪本身具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性能,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构成自首,主观恶性小,并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岳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岳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岳XX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没有造成恶劣的危害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XX购买射钉枪以火力推动,已经具备枪支特征,其改装行为不构成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购买射钉枪改装后,并没有卖出意向,所以构不成买卖枪支罪,钢管、退壳器也没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定为枪支零部件;被告人犯罪情节较微,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杨XX通过淘宝网以690元的价格,从郑XX开的名为“XXX”的网店,购买了两支工具射钉枪,又在其他网店购买了一根钢管和准星。收到上述物品之后,被告人杨XX找人把钢管和准星给焊接到其中一支工具射钉枪上,对该支工具射钉枪进行改装。经鉴定,该改装的工具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岳XX通过淘宝网以368元的价格,从郑XX开的名为“XXX”的网店,购买了一支工具射钉枪,又在其他网店购买了一根钢管和瞄准镜等物。收到上述物品之后,被告人岳XX对该工具射钉枪进行改装。经鉴定,该改装的工具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XX通过淘宝网以218元的价格,从郑XX开的名为“XXX”的网店,购买了一支工具射钉枪,又在其他网店购买了退壳器、钢管等配件。收到上述物品后,被告人张XX对该支工具射钉枪进行改装。经鉴定,该改装的工具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本院委托云南省盈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XX、岳XX、张XX平时表现及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盈江县司法局进过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XX、岳XX、张XX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改装后的射钉枪三把(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淘宝、支付宝信息截图、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XX、岳XX、张XX的供述;鉴定意见:枪支检验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岳XX、张XX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XX的辩护人及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购买的射钉枪已经具备枪支性能,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X、张XX在网店上购买的是射钉枪,其作用是将射钉打入建筑体,是木工、建筑施工工具,而非枪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的射钉枪已经具备枪支性能。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XX、岳XX、张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岳XX、张XX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岳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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