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骁隆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7日 3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XX利用自己在农村信用社工作的便利条件,获取他人信任,以帮助其妻子段X(XX公司区域代理人)接受储户向XX公司存款、发放“XX公司”《借款借据》、向储户承诺该公司投资安全等方式,参与向“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XX元、涉及储户20余人。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人张X1、张X2、康X、刘X、贾X、段X等证言;被告人张XX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好,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一)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张XX的妻子参与了“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而张XX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参与“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其代替妻子收取储户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替“XX公司”收款。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张XX代家人收款系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也仅是收了2个人0.5万元,亦不够追诉标准。(二)张XX的妻子已经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被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张XX系从犯,那么主犯是谁?请求法庭本着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张XX妻子段X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XX利用自己在农村信用社工作的便利条件,获取他人信任,以帮助其妻子段X(XX公司区域代理人)接受储户向XX公司存款、发放“XX公司”《借款借据》、向储户承诺该公司投资安全等方式,参与向“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XX元、涉及储户20余人。
本院委托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XX平时表现及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张XX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险性较低,对所在社区的影响较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人张X1、张X2、康X、刘X、贾X、段X等证言;被告人张XX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帮助他人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储户张X1、张X2、康X等证言,以及被告人张XX供述、段X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张XX明知段X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而帮助其收取款项、发放“XX公司”借款手续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提出“指控张XX系从犯,那么主犯是谁”的意见,本院认为,在“XX公司”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段X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地位,被告人张XX在段X犯罪活动中起帮助作用,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亦属从犯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XX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16年 (优于96.06%的律师)
57次 (优于97.47%的律师)
110次 (优于98.99%的律师)
4109分 (优于90.71%的律师)
一天内
8篇 (优于79.2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