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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法定情形加付赔偿金的仲裁时效

发布者:张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995人看过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律师解析】

    2010年出台的最高法院劳动纠纷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对于劳动者主张上述加付赔偿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那么对于上述赔偿金的纠纷,我们应当根据发生情形的不同区分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例如,对于第(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如果劳动者是主张经济补偿金本身的话,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并办理工作交接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而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而产生的赔偿金纠纷,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制给付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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