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来,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华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
法院法官在对房屋进行现场查封时,对该小区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经理和现场看管人员进行了询问,涉案房屋未进户。后来,法院判令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华某欠款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孙某以讼争房屋为其购买为由提出异议。
分析:
本案审查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人民法院对讼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孙某是否已经占有了讼争房屋的问题
孙某在法院开庭询问时陈述,其在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的当日,某房地产公司就将钥匙交给其妻;但其之前曾陈述是某房地产公司将钥匙交给了他本人。对钥匙究竟是交给他本人,还是其妻,孙某的陈述前后矛盾。讼争房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竣工验收,水、电、气都没有通,该楼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考虑到一般情况下交钥匙时都必须预交水、电、气等费用,且是办理了入户手续后才由物业公司将钥匙交给住户,而孙某签合同当天拿到钥匙的陈述不仅不符合常理,而且其陈述自相矛盾,对房屋钥匙交给谁这样的重大行为,如果真的是当天交了,孙某应当记得非常清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要签署房屋交接单,但孙某并没有提供交付钥匙的任何证据。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某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将讼争房屋的钥匙交给孙某或者其妻。由于孙某关于某房地产公司在签合同的当天交付钥匙的主张不能成立,而讼争房屋在被查封前无人办理入户手续,孙某夫妇并没有讼争房屋的钥匙。孙某提出其在房屋被查封前已进入讼争房屋,这一主张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孙某关于法院查封讼争房屋时,其已经占有讼争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孙某并没有在法院查封讼争房屋时对讼争房屋依法占有,因此,其提出本案应适用物权法占有保护条款,依法不得强制执行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
二、关于在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孙某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果的问题
在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因此该合同无效。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法,法律对其进行的是否定评价,因此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的风险也只能由孙某自行承担。即,如果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债务,或者自己主动偿还债务,不涉及其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那么孙某购买并占有的房屋就是安全的,不会被强制执行。但是,一旦某房地产公司与其债权人发生纠纷,一旦出现房屋被他人申请执行,孙某现在占有的房屋也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
法院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