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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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作者:金波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1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686次举报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至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持”老李”(另案处理)给予的多张他人户头的兴业银行理财卡到多家银行取款。2015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妇幼用品店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到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他人户头的兴业银行理财卡10张及现金50880元。经查,龚某、杨某、林某等人均未办理过上述兴业银行理财卡。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龚某、杨某、林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取款视频截图、取款明细表、手机短信截图、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挎包、手机、兴业银行理财卡、现金等物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相对较少、时间较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挎包1个、华为牌SC-UL10型手机1部、诺基亚1050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查无具体被害人的赃款人民币508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兴业银行理财卡10张予以没收。


金波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硕士,高校法学副教授,福建武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发表三十余篇法学论文,承办过大量的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南平
  • 执业单位:福建武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507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