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因正值年底不少企业涉及汇算工资咨询了加班工资相关的问题,本文
择出一点进行简单介绍: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的工时制度——不定时工时制。
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用工工时制度有以下三种,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这三种制度各有特点: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间较为固定,延长工作时间有严格的限制,需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综合计算工时制允许企业在一定周期范围内员工工作时间综合计算,但总体不能超过国家标准,一般情况下只需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定时工时制是最为灵活的用工方式,加班时间一般不受限制,也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少数地区需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
为何不定时工时制企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本人2018年经办的一个案件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如下: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最后一款“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上述规定即支付加班的相关规定),故据前述规定可知,在不定时工时制中,不执行支付加班费的规定。贵州类似的案件也是这样认定的:如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2603号判决书。详见附2。
企业利用不定时工时制规避支付加班工资的风险亦需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法院会不予认可。具体条件如下:
首先,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其次,实行不定时工时制需报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保局)备案批准。
最后,应当与员工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即经员工同意。
附1.相关法律索引
《劳动法》第36条、第39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附2.判决书(节选)
李凌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5374号
原告:李凌,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二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
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凌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被告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45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9000元。以上合计5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月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就职于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远超标准工作时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延时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按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应是标准工时制,而行政机关批复是允许原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是实行综合工时制,因此,原告应是综合工时制。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辉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按综合工时制或不定时工时制计算,原告每月实际工作时间大部分都没有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少数月份超过了标准工作时间的,被告也已发放了加班工资,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节假日加班工资不符合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是综合工时制,但行政机关批复的却是不定时工时制,故原告2016年至2018年适用的是不定时工时制。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示的江北区劳仲委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收入证明,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示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其主张。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据前述规定可知,在不定时工时制中,不执行支付加班费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李凌2016年至2018年任职岗位,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李凌主张永辉公司支付其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李凌举示考勤表不能证明其主张。李凌在前案中对考勤表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本案中又反言称考勤表真实性认可,其欲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李凌的反言没有依据,且无充分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有,李凌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依前述规定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凌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李凌向本院缴纳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学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严岩
书 记 员 周 砚
何斌与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2民初2603号
原告:何斌,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扬,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路大井湾。
法定代表人:张羽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霖,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斌与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扬,被告遵义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霖、谢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从2017年8月23日起劳动关系解除;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585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20280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份工资2500元。
......
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实行轮班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2017年8月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工资发放清册属被告单位掌握,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工资收入,本院结合同期同岗位工资发放标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8月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故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期限,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斌与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3日解除;
二、由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斌2017年8月份工资25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何斌承担;本院退回原告何斌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璐
书记员李阳红